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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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洪梅芬律師
黃雅琴律師 楊惠雯 律師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
一一、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義大利製制式貝瑞塔九二式手槍、美製制式掌上型手槍各壹把(均含彈匣)均沒收。又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美製制式掌上型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義大利製制式貝瑞塔九二式手槍、美製制式掌上型手槍各壹把(均含彈匣)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另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某日,在台中市○○路,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許之價格向綽號「阿文」者,購得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製制式貝瑞塔九二制式手槍一把、美製制式掌上型手槍一把及子彈數顆,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乙○○明知前揭義大利製制式貝瑞塔九二手槍具殺傷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至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甲○○住處,以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貝瑞塔九二手槍(內裝已上膛具殺傷力之子彈),朝甲○○住處鐵門射擊約十發,繼以電話告知甲○○,槍係其所開,並要甲○○付款三百萬元(後降價為二百萬元),否則出門要小心等語之方式,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乃報警處理而未付款。乙○○因見甲○○遲未付款,乃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淩晨四時許,再至甲○○同前住處,持同前手槍(內裝已上膛具殺傷力之子彈),朝甲○○住處鐵門射擊十三或十四發許,欲以此方法持續恐嚇甲○○交付上開款項。乙○○另起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初某日,在台南市○○○路○段○○○號真放肆PUB店,持上開美製制式掌上型手槍,朝該PUB店門天花板射擊二發,以加害該店設備之方式恐嚇該店人員,致生危害於該店人員之安全。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台南市○○路○○○號四樓之十七,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手槍槍背套一條,復經警循線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零時三十分,在台南市○○路與郡平路口轉角空地草叢,扣得上開美製制式掌上型手槍一把(含彈匣)及子彈二顆;另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坡姜巷產業道路旁竹叢內,扣得前揭義大利製制式貝瑞塔九二手槍一把(含彈匣)及子彈三顆,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刑警隊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購得上開槍彈後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及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甲○○住處擊槍,並索討上開款項,以及於上開PUB店開槍之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因甲○○欠伊賭債三百萬元不還, 伊才 持槍至甲○○擊發,且其第二次至甲○○住處開槍及於上開PUB店開槍時,均已酒醉,不知自己所為何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購得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槍、彈後,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
復先後於上開時地二度持上開槍彈朝被害人甲○○住處鐵門射擊,並以電話恐嚇甲○○須交付三百萬元,另於持上開槍彈於上開時地,朝上開PUB店天花板射擊二發,以逞其酒意,嗣於上開時地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槍槍背一條及上開手槍二把、子彈五顆等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PUB店員工 林俊行 、被告友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以及被害人甲○○所訴被害情節(除索款理由,被告稱係索討賭債,被害人稱係無故要錢不同外)大抵相符,並有被害人住處及查扣上開槍彈之現場相片共二十六張,及上開槍彈扣案可稽。又上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一、其中一枝美製制式手搶(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美國JenningdsFirearms廠製二五型、口徑○點二五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之來復線,槍號為○二○七三五,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二顆(均經試射),認均係口徑○點二五吋半自動手槍彈(彈底配記均為G.F.L.6.35),認均具殺傷力。三、送鑑彈殼二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九mm制式彈殼(彈底標記一顆為FC9mmLUGER、一顆為NAP97),經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員警刑鑑字第五四○二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之「甲○○宅遭槍擊」案彈殼十顆比對結果,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六七七七○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另送鑑制式手槍一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員警刑鑑字第五四○二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之甲○○宅遭槍擊案彈殼十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認係義大利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送鑑定時槍號已磨滅,經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xx9805Z(x表示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三顆(試射三顆),認均係制式口徑9mm子彈,認均具殺傷力。送鑑彈殼十三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制式口徑9mm彈殼,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相吻合,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經與上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制式槍枝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送鑑鉛片一片,認係彈頭之鉛心碎片。
(二)、另被告雖辯稱:伊第二次至被害人甲○○住處開槍及在上開PUB店門天花
板開槍時,均已酒醉,不知人事云云。惟據被告於警訊供稱:伊第一次至甲○○住處開槍要錢後,並未前去拿錢,直至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凌晨,伊帶有醉意,又持上開義大利製制式貝瑞塔手槍向其住處射擊十四發...,伊於同年三月間某日凌晨,曾至上開PUB店喝酒,之後有些醉意,一時衝動取出手槍,朝該店大門口天花板擊發二槍,同行友人丙○○見狀,便將槍搶下,不久才打電話約伊至台南市○○路○段沙卡里巴點心城前,將槍交還伊等語。可見被告對於槍擊之時地、槍枝種類、擊發次數(被害人甲○○於遭被告第二次槍擊後,僅拾獲十三顆彈殼,而被告卻能明確供稱槍擊十四發)、及開槍始末經過等細節,均能清晰記憶並加以詳述。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意識並未至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其精神狀態尚稱正常,縱有酒醉之實,然參諸被告對案發經過記憶清晰,又隨身攜帶上開槍彈,不無蓄有持槍肇事之意等情,認其所為應屬原因自由行為,自不得因而卸免其刑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起訴書誤載為同條第四項)、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持有行為觸犯同前條例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二次至被害人甲○○住處開槍恐嚇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皆屬當次恐嚇取財犯行之一部,為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持有手槍之犯行與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持有手槍及恐嚇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七十八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目前社會治安因槍枝氾濫而日益惡化之際,猶非法持有槍彈,嚴重威脅社會治安,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上開美製制式掌上型手槍、義大利製制式貝瑞塔九二手槍各一把(均含彈匣),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子彈五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時試射(見前開鑑驗通知書),已不具殺傷力,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此外,被告於七十四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同年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復於七十八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又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中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素行不良,有犯罪之習慣,且隨身持槍恣意射擊而犯本件之罪,惡性重大,雖犯後坦承犯行,然衡諸其擁槍屢犯刑案,且與被害人並無深仇大怨,竟動輒槍擊十餘發之情狀,顯見其對社會治安具相當危險性,本院認有以保安處分加以矯治之必要,爰依同前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賴純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