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馮明雄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丙○○受僱於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營業大客車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省道台二十六線南向行駛,途經屏東縣○○鄉○街路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適有 尤恆漳 騎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對向內側快車道駛來擬左轉彎亦至該路口。丙○○駕駛汽車行駛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尤恆漳於內側快車道騎駛機車迎馳而來之行進動態,足見其有左轉之意欲,此為丙○○主、客觀上顯而易見之情事,然丙○○大意輕忽,疏未注意即時採取減速或警示等相關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擊尤恆漳所騎駛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頭部受創。丙○○見狀隨即下車救護並報警處理,於警方未發覺該件肇事者前,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而尤恆漳則因該車禍所致顱骨骨折及腦挫傷之重創,送醫時已無生命跡象而當場死亡。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言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撞及被害人尤恆漳之事實,惟否認有闖越紅燈之情事,併其辯護意旨辯稱:案發當時,伊係綠燈直行,機車在四線道要左轉應兩段式左轉,不應該在肇事地點左轉,伊不知機車要左轉;證人乙○○所在位置與車禍發生地點之距離,較車上之乘客甲○○遠,目擊車禍之時間,亦較甲○○為後,且甲○○為一純真之學生,其證言乃經具結,相較乙○○為一商婦,其證言未經具結,自以甲○○證述之伊乃綠燈直行者可採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車禍現場狀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警繪現場圖、現場暨人車損傷照片十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尤恆漳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顱骨骨折及腦挫傷之重創,送醫時已無生命跡象而當場死亡,除有恆春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足憑外,復經公訴人督同法醫師相驗確定死因無誤,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屍體照片十張在卷可考,均堪認定。
(二)查本件肇事路段,單就被害人尤恆漳行向觀察,該道路劃設二線快車道及一線慢車道,有現場照片可稽(見相驗照片卷宗末頁。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前段、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關於「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路面邊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快慢車道分隔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等規定,被害人尤恆漳行進之道路,於二線快車道外側,由二道白實線劃設而成之一線車道,既無車種專用車道標字,則顯為慢車道,而非機車專用道,警繪現場圖誤載為「機車道」,與事實不符)。又本件被害車號0000000號機車,為汽缸排氣量八十二西西之重型機車,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左列規定:﹙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重型機器腳踏車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字)者,得在快慢車道行駛。但在快車道行駛時,除左轉彎外,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及參酌同條項第三款關於「在劃有機車專用道之道路應在其車道內行駛,除轉彎或靠邊停車外,不得侵入其他車道。」等規定,被害人尤恆漳騎駛重型機車於肇事路段擬左轉彎,因而進入內側快車道,並無違規擅自侵入之情事。
(三)再者,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六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一條關於「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本標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線寬十五公分。劃設於停止線前方,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者,劃設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方。」之規定,本件交通事故交岔路口,既無機慢車輛應兩段左轉之禁制標誌或標線施劃,則被害人尤恆漳騎駛機車擬左轉彎,因而在其行向之內側快車道行進,自無違規或不當之處,被告以被害人尤恆漳未分兩段左轉,駕駛行為不當云云,亦無可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視交通實際情況而採取相關適當處置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三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八號及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八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中,關於被害人尤恆漳於案發前夕之行進動態,訊據被告供稱:「(當日如何發生車禍?).....對方﹙指被害人尤恆漳﹚騎汽車內側車道,他是左轉。」、「他騎在汽車內側道,我肇事前約到紅綠燈就看見他,但我不知道他要左轉,該路口限速七十公里,當時視線良好。」、「(一開始看到被害人的時候,被害人在哪一個位置?)他是在內側快車道上。」等語(見相驗卷第十七頁暨背面及審卷第一一一頁)。以被告合法考領適當執照,且為職業駕駛人之主、客觀條件,就被害人尤恆漳於對向內側快車道迎馳而來之行進動態,要難委稱不知其有左轉之意欲,被告所辯實乃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此外,被告初見被害人尤恆漳人車時,其間相距尚達四十一‧二○公尺,據被告實地指認相對位置後,經公訴人勘測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見及被害人尤恆漳前揭行進動態時,大意輕忽疏未注意即時採取減速或警示等相關適切之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撞擊之危險,其未善盡注意義務之上開過失行為,乃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因素,洵堪認定。茲被害人尤恆漳既係因被告駕駛行為之過失而死亡,其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於被告是否闖越紅燈而通過肇事交岔路口一節,無以究明而認定,列述如下: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二)證人即肇事大客車車上乘客甲○○初於警、偵訊時證稱:「(當時南下車道﹙指被告行進車道﹚燈號是紅燈還是綠燈?北上車道有無車直行?)我沒有注意看,所以不清楚。我也不清楚。」、「我沒有注意當時號誌」等語明確,嗣後其翻供改稱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乃綠燈直行,究其緣由供述:其上開未注意燈號之供述,乃因案發初時其謂被告乃綠燈直行,卻遭路人喝斥為小孩子亂說話,因受此外力壓迫,致未敢據實陳述云云。然以證人甲○○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年滿十七歲之高職學生,已具相當之智慮,就攸關人身傷亡之本件車禍案件而言,其所指上開外力,難認足壓迫其心理致未敢據實陳述之程度。況且,證人甲○○稱:在現場時,有警察問被告車道燈號,伊說綠燈直行,但旁邊有路人說「小孩子不要亂說」,使伊後來在警訊及地檢署訊問時,不敢據實陳述云云,所指警察,經查為恆春分局保力派出所所長 陳清寅 ,其否認此事,並證稱:「當時有一位老人家是說大客車是闖紅燈,我問他有無在現場,那位老人家說不在現場,我告訴他沒有在現場不要亂講話,我有印象的就是這件事,至於方才證人(甲○○)所述的我沒有印象。」等語綦詳,證人甲○○證詞反覆,其事後翻異之詞復有瑕疵,無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另訊據目擊證人乙○○於警、偵訊時固證稱:「我聽到『碰』一聲,確定發生車禍時,再看紅綠燈時,都是連貫動作,我確定大客車是闖紅燈」、「直行方向是紅燈,我一聽見碰撞聲就站起來,走二步就看到,約二、三秒時間」等情,而於本院調查時則補充證稱:「(聽到撞及聲後,妳看現場才知道撞到人,然後抬頭看燈號,過程是如此?)是的。我一聽到聲音的時候,我就起身抬頭注意紅綠燈。」、「(妳看到紅燈之後,還有無注意多久之後才又轉為綠燈?)我看到紅燈之後,我就跑過去現場,注意傷者,我沒有再注意何時轉為綠燈。」、「(妳能確定你是看到的是黃燈轉紅燈或是直接就是紅燈?)我看到的就是紅燈。」、「(妳能否確定看到的紅燈是第一秒的紅燈,或是最後一秒的紅燈?)我沒有注意到。因為我聽到聲音起來的時候,我抬頭看燈號的時候就是紅燈,我沒有注意是第幾秒的紅燈。」等語(見審卷第七七頁及第七八頁)。
(四)查本件交通事故交岔路口所設之交通號誌,就被告行向以觀,乃依綠燈約三十八至四十秒、黃燈約二至三秒、紅燈約二十七至二十九秒之時序,連貫作動反覆顯示,據被告及被害人家屬實地測量陳報在卷。證人乙○○偶然觀見之紅燈,適為初亮起者,以該紅燈顯示時間長達二十七至二十九秒以觀,純就或然率而言,固明顯較非初亮起者小,然證人乙○○既無法確認其所見紅燈已亮起之時間,自無法排除其所見者乃乍亮之紅燈之可能。再者,本院經徵得被告同意,將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施以測謊鑑定,惟因被告有無闖紅燈之意識或認知歷程,非如曾經從事具體行為之有無般可為測試辨識之標的,縱加以測試,亦無從驗證結果正確與否,經該局函覆綦詳。故被告是否違規擅闖紅燈此一待證事實,極盡調查之能事,猶無法究明,而陷於不明,復因上開無法排除可能性之事項存在與否,攸關被告就本件車禍所應負之責任程度至切(詳下述),既乏積極證據,自無以作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倘以證人乙○○所見之紅燈係乍亮起者為前提,因證人乙○○於聽聞碰撞聲後
二、三秒始見紅燈,則回溯此二、三秒之期間,則撞擊當時之號誌應為黃燈乍亮(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四款「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之規定,黃燈乃提示注意之警告號誌,非禁止通行之禁制號誌,於本件通事故中,被告仍有通行路權),則被告駕駛大客車初抵該肇事交岔路口起點及通過時,其時號誌應為綠燈(將滅)。甚而,復由警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之撞擊地點以觀,被告所駕之大客車車頭,於撞擊時適抵長為二十五‧一公尺之肇事交岔路口末端,從嚴以被告完全未降低速度之時速七十公里計,被告初抵該交岔路口正欲通過時,應自撞擊時點再回溯一‧二九秒(時速七十公里換算秒速為十九‧四四公尺,行進二十五‧一公尺之距離,需時一‧二九秒),由此保守推估,被告於甫抵該交岔路口起點處時之號誌為綠燈,非無可能。從而,就本件卷存事證研判,欲達被告違規擅闖紅燈之確信心證,尚非無疑,證明力容有未足。
四、又本件被害人送醫救治時,經抽取其血液檢測結果,內含酒精成份數值為每一百西西七毫克(即7MG/DL,經換算:重量﹙公克﹚/容積﹙一百毫升﹚百分比表示法為0.007%;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其值則約為0.030~0.035MG/L),有南門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及覆函可稽,其數值遠低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規定「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之限制。參照科學研究顯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二至○‧○三以上者,始會有動作變慢、複雜技巧(例如開車)、思考力差等認知行為障礙(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所著「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及臺大醫學院法醫學科 吳木榮 醫師所著「酒精與交通事故傷害的法醫學觀點」等文參照),是尚無以據被害人尤恆漳微量飲酒之事實,認同屬本件車禍肇因素之一,附此敘明。
五、被告任職於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工作,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隨即報警處理,業據其供述在卷,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報案人欄係記載之被告姓名者相符,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後亦大致坦承犯行,其大意輕忽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案發迄今,被害人家屬僅受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視為被告賠償之保險金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被告雖表示願再賠償六十萬元之金額,然礙於與被害人家屬要求之金額仍有差距,猶未現實給付或和解,非全無彌補被害人家屬損害之誠意,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就所犯之罪法定最重本刑刑度,業經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改列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所犯前揭罪名符合修正後之規定,且屬有利於被告,應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