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㈦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六、一六七七九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王保成 (另案經原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尚未確定)、 朱逢基 (第一審審理中)、 柯恆榮 (綽號 榮仔 ,未經檢察官起訴),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管制進口之物品,上訴人竟貪圖厚利,與朱逢基、王保成等基於共同販賣、運輸毒品海洛因及未經許可直航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初某日,由王保成邀集船長 吳明得 與甲○○、朱逢基、柯恆榮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地區某餐廳聚餐,並商議由吳明得駕駛漁船前往大陸地區運送毒品海洛因磚走私運回台灣販賣,言明運送十公斤毒品代價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上訴人、王保成、朱逢基、柯恆榮等人則分別負責出資、聯絡毒品來源、交貨等細節,船長吳明得同意運輸毒品後,由柯恆榮、朱逢基帶同吳明得至高雄市前鎮區某處向某不詳姓名女子拿取四十萬元,供吳明得整理船隻準備出航之用及部分報酬;並約定其餘六十萬元俟海洛因毒品運送回國後再給付。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因接獲朱逢基電話告知王保成將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前往大陸海南島省海口市,並告知購買毒品事已聯繫妥當,上訴人乃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出境經由香港轉往大陸與之會合;吳明得乃夥同其父 吳陣 基於與上訴人、王保成、朱逢基、柯恆榮等人,共同運輸毒品及未經許可直航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吳明得經原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吳陣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均確定),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駕駛吳明得所有、屏東縣籍之「連興發」號漁船,攜帶吳明得所有用以連絡走私海洛因之SSB無線電通訊機一台,自屏東縣恆春鎮後壁湖漁港出發,直駛中國大陸海南島三亞漁港,於同年月二十日抵達,朱逢基、柯恆榮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分別出境前往大陸,朱逢基攜帶十二萬美元在廣東省東莞市某處,與上訴人會合並交予美金十二萬元,由上訴人依王保成之指示將美金兌換成人民幣後,於同月二十二日再將錢交付予綽號「 阿義 」之大陸籍不詳姓名販賣毒品者,購買毒品海洛因磚塊二十八塊,約定於翌(二十三)日早上九點在海南島三亞港碼頭交貨,上訴人與王保成、吳明得、柯恆榮於二十二日二十時許,聚於海南島三亞市某KTV會面商議翌日毒品裝載運送事宜,並於翌日早上九時許,上訴人、王保成帶同吳明得在三亞港碼頭,由綽號「阿義」之大陸籍不詳姓名販賣毒品者將毒品海洛因磚塊二十八塊裝於一紙盒內佯裝成一般貨物放置於岸旁,吳明得依指示以偽裝成蔬菜等貨物(內藏海洛因磚二十八塊)夾混搬上漁船後藏置於機艙甲板上夾板內運送返回台灣,朱逢基則於六月二十一日先行返台、王保成與甲○○於六月二十四日一同搭機返台,柯恆榮嗣於六月二十五日返台,吳明得、吳陣父子將上開海洛因磚塊藏放在漁船機艙甲板之夾板內後,由三亞漁港駕駛上開漁船啟程回台,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晚上七時許,船抵屏東縣恒春鎮後壁湖港時,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據報得知,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搜索票,於當日晚上七時十分許,登船搜索查獲,除逮捕吳明得及吳陣外,並扣得毒品海洛因磚塊二十八塊(驗後淨重九千三百五十公克,純度百分之四五‧五九,純質淨重四千二百六十三公克)及上開吳明得所有供犯罪所用之SSB無線電通訊機一台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法院前審(原法院重上更㈤及重上更㈥)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吳明得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法院前審暨原審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毒品海洛因磚塊二十八塊及吳明得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SSB通訊機一台扣案及查獲過程之照片五幀附卷可稽,扣案之海洛因磚塊,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重量為九千三百五十公克,純度為百分之四十五點五九,純質淨重四千二百六十三公克,有該局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陸㈠字第八二○六九○七七號檢驗通知書附卷足證(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六號卷第四頁),則上訴人供述與王保成、朱逢基、柯恆榮等,共同自大陸地區走私毒品海洛因,委由吳明得之漁船載運進口等情,應認為與事實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本件運輸販賣海洛因犯罪改口辯稱:在高雄五甲餐廳商談自大陸走私海洛因回國,伊僅幫忙跑腿,不知內情云云,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取,予以說明並指駁。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修正前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運輸毒品罪及販賣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航行大陸罪;上訴人與王保成、朱逢基、柯恆榮間就販賣毒品罪部分,與王保成、朱逢基、柯恆榮、吳明得、吳陣就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未經許可航行大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訴人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中國大陸地區,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上訴人雖無上開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特定身分,但與具有船長身分之吳明得等人共犯直航大陸地區之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犯;上訴人所犯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二罪,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毒品罪處斷,所犯運輸毒品、販賣毒品、違法直航大陸地區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販賣毒品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引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原判決正本漏載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審酌上訴人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影響家庭、社會治安至深且鉅,為牟一己私利,不惜違法犯禁,且查獲之毒品海洛因數量高達二十八塊,驗餘淨重九、三五○公克,其犯罪情狀非輕,惟念及其犯後供承不諱,且其非本件犯罪之主謀策劃者,爰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毒品驗餘淨重九、三五○公克,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SSB通訊機一台,雖係共犯吳明得所有之物,供運輸毒品聯絡所用之物,惟已隨「連興發」號漁船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以八二移字第一一二三號處分書處分沒入在案,有該局九十年關緝字第九○○六○○九五號函附卷可稽,既已經行政機關為沒入處分,參酌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三二號解釋意旨,即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海洛因磚廿八塊尚未流入市面)。本件係原審依職權逕送審判,上訴人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本件係肅清煙毒條例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前繫屬之案件,依程序從新原則,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終結之。原判決正本理由欄第五、六段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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