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 莊雯琇 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八六、六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L形六角扳手壹支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卷附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南灣派出所、恆春分局刑事組警訊筆錄、查獲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逮捕通知書、口卡影本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偵訊筆錄上偽造之「 黃朝仁 」簽名及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L形六角扳手壹支;卷附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南灣派出所、恆春分局刑事組警訊筆錄、查獲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逮捕通知書、口卡影本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偵訊筆錄上偽造之「黃朝仁」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丁○○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復有下列行為: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磨尖L形六角扳手一支,撬開汽車車門鎖後,行竊其內財物,其具體事實如下:
⑴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墾丁風景區內,以上開六
角扳手一支,撬開乙○○汽車駕駛座之車門鎖,進入車內竊取乙○○所有之國際牌GD90銀色行動電話一支、手錶及皮包等財物。嗣丁○○將上開行動電話轉售與不知情之甲○○,甲○○復將之轉售與不知情之 莊國祥 ,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一支(業由乙○○領回);⑵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以
相同工具,撬開己○○汽車駕駛座之車門鎖,正欲行竊其內財物時,適為巡邏之員警發現,致未得逞。斯時,丁○○見事跡敗露,迅即將該六角扳手往海邊沙灘丟棄,惟仍為警方尋獲扣案。
(二)丁○○所涉上開行竊己○○財物之案件,為警查獲後,為逃避刑責,乃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當日(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下午五時及十時十分,在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南灣派出所及恆春分局刑事組,假冒其表弟黃朝仁名義應訊,訊畢並偽造「黃朝仁」之簽名與指印於警訊筆錄暨查獲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逮捕通知書及口卡影本上;翌日(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承上犯意,接續假冒黃朝仁之名應訊,訊畢並偽造「黃朝仁」之簽名於偵訊筆錄上,均使人誤認上開簽名及指印均係黃朝仁所為,足生損害於刑事偵查之正確性及使黃朝仁有遭受刑事訴追之危險。嗣該案件經傳訊黃朝仁並深入調查,據黃朝仁指認本件警方所逮捕之嫌犯照片為丁○○,始查獲上情。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竊盜犯行,就被害人乙○○遭竊之國際牌GD90行動電話部分,併其辯護意旨辯稱:甲○○向伊指定國際牌GD90型式之行動電話,拜 託伊 去找來賣他,伊就看報紙上的分類廣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在高雄市○○路與鼎山街口,向一不知名的人買來轉賣給甲○○;而甲○○因涉及故買贓物之刑責,所為證詞倘對被告不利,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偵訊中,就其持有本件乙○○所失竊行動電話之由來,供稱:「我是看中國時報,打電話買的,我有告訴甲○○是向別人買的﹙訊問之際確定不是向商店買的﹚」(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三四號卷第九頁),核與證人甲○○證稱:「被告有說是向中古商買的,是中古商店」、「(被告有無說手機從何來?)他說有朋友在做手機中古商店買賣的,所以他從中古手機店拿來的。」等語相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八六號卷第八頁及審卷第一○○頁),被告就本件行動電話之出處,供述不一,且所指出售該手機之人,復無事證可供查考,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二)⑴被告就出售手機與甲○○之緣由及價格供稱:「甲○○說他要GD90的手機,所
以我才去替他找來賣他。」、「向一位不知姓名年籍的男子.....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的價錢購買;以三千元將行動電話賣給他﹙甲○○﹚。」、「(你賣甲○○多少錢?)我跟他說賣他四千元,我賣給他那天剛好是放假,我們去東港魚市場買魚他出了一千多元,我就說一千元就算我的,所以就從四千元中扣除,只算他三千元,因為以前沒有問,所以我就沒有說。」等語(俱見警訊筆錄及審卷第二六頁、第七四頁)。訊據證人甲○○則證稱:「(為何被告會賣手機給你?)因為我看到過他手上有那種手機,自己喜歡那種手機,所以我才向他買,不是我跟他說好廠牌、型號他才去弄來的。」、「(多少錢購入的?你交給他多少錢?)三千元。交給他三千元。」、「(有無以債務相抵?)沒有。他要價三千元,我就給他三千元。」、「(你有無跟他去東港魚市場買魚?)有。有去買一些海產回來烤肉,買海產的錢我有出,他也有出,但是與買手機的價錢沒有關係,而且是在手機交易完之後,再去魚市場買魚。」等語(見審卷第一○○頁至第一○○頁)。
⑵查證人甲○○雖因持有本件失竊之手機而遭調查,惟其上開關於見被告已持有
該手機始加以購入之供詞,與其是否知情而故買贓物一節,本無關涉,不具利害關係,當無偏頗之立場;況且,證人甲○○所陳買受之價格,較諸被告購入之代價低廉,甚或足啟人疑其是否以賤價購買贓物,所供尚屬對己不利,自非虛妄,顯然可採。
⑶被告就轉售手機與甲○○之緣由,與證人甲○○之證詞歧異,已難採信。尤有
甚者,倘該手機係被告應甲○○之要求,方以四千元之成本購入,乃其竟以三千元之賤價賠售與甲○○,憑白虧損其間之差價一千元,亦與情理相違,在在難信屬實,顯無以佐證其所謂應甲○○之要求,始尋購本件手機之辯詞,惟適徵此乃其處分贓物而獲利之舉。是被告所辯自他人處購入該手機云云,有嚴重瑕疵,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⑷被告歷經警、偵調查程序及於本院審理初時,就其確自他人處購入本件失竊之
手機一節,未曾舉若何之證據方法以實其說,迨經質諸其所辯內容空泛後,始舉庚○○為證人,被告就此關係至切之要項,未於案發初時即予設想並積極證明,已違情理。而證人即被告表弟庚○○雖附和被告辯詞,證稱:見被告向一不知名之人購入行動電話手機云云。惟證人庚○○乃被告舅父之子,為被告四親等之血親,關係親密,其於本案作證,具有不得令具結之事由,難期其證詞公允,未可遽信,其證詞復與前揭情事所推證之事實不符,無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本件查獲之國際牌GD90行動電話手機,乃失竊之財物,併其車輛遭破壞之情事,業據被害人乙○○指訴在卷,而被告所辯其持有該手機之來源既為子虛,本院復查無前手,堪認此乃其所竊取。
二、就行竊己○○車內財物部分,被告併其辯護意旨辯稱:因己○○將車停於該處,使伊無法在該處賣椰子,一時氣憤才想把車門弄壞云云。惟查:
(一)被告持前揭磨尖之L形六角扳手,撬開己○○車輛,並侵入其內行竊之事實,業據其初於查獲當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之警訊供承不諱,迨於翌日(六日)偵訊時,除供陳警訊供述屬實外,並再度供陳案發暨查獲經過(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七號案卷第四頁至第五頁),核與被害人己○○指述其車門鎖遭撬開破壞之情相符,復有該六角扳手扣案可稽,事證明甚。
(二)被告上開警訊及解送檢察官偵訊時,就其目的非為行竊,係因不滿被害人己○○強搶停車位,基於洩忿之心理,始破壞被害人己○○車輛一節,未有隻字片語之抗辯,經本院勘驗警、偵訊錄音帶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審卷第七六頁至第七七頁)。被告就上開要項未置一詞,更予供認犯行,以其曾罹刑章之經驗及無異常人之智慮,當知自白犯行之不利益,倘非事實,諒不致如此,是其事後翻異,顯係臨訟杜撰之詞,無可採信。況且,倘被告出於偶發之報復心理,而欲損害被害人己○○之車輛洩忿,惟其不擇手段簡便之刮毀車身或戳破輪胎之方式,竟煞費週章破壞車輛門鎖,甚而進入車內,亦違常情,益徵其所辯不實。
三、至被告就前揭冒用黃朝仁名義應訊,並偽造簽名及指印於相關筆錄暨文件上之事實,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朝仁供述其未涉案應訊之情相符,並有被告獲案時所攝之照片一張,各該警、偵訊筆錄、查獲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逮捕通知書及口卡影本可稽,均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之為已足,不以初有行兇之意圖為要。查本件扣案之L形六角扳手一支,其尖頭部位銳利,長約四‧五公分,可用以刺傷人身,經公訴人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可憑,顯足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客觀上具危險性。
五、
(一)核被告持磨尖L形六角扳手行竊他人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先後二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相近,手法無異,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一犯罪計劃,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於相關筆錄暨文件上偽造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為逃避刑責,初既已於警訊時冒名應訊並簽名捺印,則嗣於檢察官偵訊時,非續予冒名並偽造署押,無以遂行其目的,被告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之認知,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其前後所實施各動作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仍屬組成犯罪行為之一部,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是其所為偽造署押,係以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偽造署押罪名。
(三)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就連續加重竊盜部分,則依法遞加之。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就被告竊盜部分,爰審酌其均係乘被害人離去之際行竊,手段尚非嚴重,所得財物無多,造成之損害非鉅,然其素行不端,不知潔身自好,罪刑執行通緝中再罹刑章,犯後復飾詞圖卸,未見絲毫之悔意及公訴人請求予以嚴懲,有令其入監長期接受教化之必要;就被告偽造文書部分,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性、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扣案L形六角扳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初於警訊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卷附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南灣派出所、恆春分局刑事組警訊筆錄、查獲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逮捕通知書、口卡影本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偵訊筆錄上,被告所偽造之「黃朝仁」簽名及指印,則均應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七、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及贓物前科,認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令其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之必要。
(二)按有犯罪之習慣、以犯罪為常業、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或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得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固為刑法第九十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惟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前揭刑法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均係本此意旨而設,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釋字第四七一號暨其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查被告雖年值青壯,不思奮勉上進,有竊盜及贓物等前科,然細究其竊盜及贓物之具體犯行各略為:收受來路不明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收受來路不明之支票一張及竊取約六百公斤之青蒜,均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二一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四一號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號等判決可佐,除此之外,則僅有於八十二年間之普通賭博犯行,情節尚非重大,容不足認其有反覆犯罪之習慣。又被告上開收受來路不明之行動電話手機及支票,所犯收受贓物罪行刑期二月及五月,均係易科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上開經判處五月刑期之部分,嗣與上開竊盜罪刑十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一年),有其前科資料紀錄表可佐,未現實剝奪被告自由,入監接受徒刑之執行,被告通緝到案入監服刑,則乃本件犯行後之事,亦不足認其未能感受自由刑之執行教化,而未生警惕之心理。再者,被告以販售水果、飲料或兼雜工維生,據其供陳在卷,雖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函覆派員警丙○○查訪被告之父戊○○結果,據戊○○告稱被告入獄前並無工作,然另據被告住處之高雄縣仁武鄉烏林村村長 沈佐銘 查覆結果及證人甲○○之證述,則與被告所供者相符,可見被告所辯非全然虛妄,難認其概無勞動,平日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從而,被告前揭行止,尚無足認定其具高度之潛在危險性格,並無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方式,來達到教化、治療目的及矯正其偏差觀念之必要。茲綜據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研判,依比例原則,認無令其等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