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藉購屋名義,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嗣被告於收到
該款項後,交付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面額八十萬元支票一紙予原告,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系爭支票如係被告開給原告調現,支票應在第三人手中。原告提出之合夥出資業已超過五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支票一紙、退票理由單一紙、付款傳票一紙、電匯收據一件(含匯款回條、入戶電匯通知單、賣出外幣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簽訂合夥契約,約定原告應出
資五百萬元,詎原告並未依約給付出資額,嗣後並以補足出資額為藉口,向被告調借支票一紙,面額八十萬元,聲稱另向他人貼現之用,詎料,原告並未持票向他人貼現補足出資額,反誣指被告向原告借款。
㈡合夥契約載明原告應履行之出資額為五百萬元,惟原告僅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
日匯款四十萬元,同年四月二十日匯款二十萬元,復於同年八月八日再匯款三百三十萬元,共計匯款三百九十萬元,尚不足之出資額為一百一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合夥契約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本金部分原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被告依票據法律關係給付票款八十萬元,繼於九十年八月九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被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給付借款八十萬元;利息部分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年八月九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對原告訴之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嗣被告於收到該款項後,交付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支票一紙予原告,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並未向原告借款,系爭支票是被告開立給原告向他人貼現作為合夥出資之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對曾定有合夥契約,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匯給被告八十萬元,被告曾交付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面額八十萬元支票一紙予原告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支票一紙、退票理由單一紙、付款傳票一紙及被告提出之合夥契約一件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原告交付被告八十萬元及被告交付原告八十萬元支票一紙,究係基於何種原因關係。被告雖辯稱:並未向原告借款,系爭支票是被告開立給原告向他人貼現作為合夥出資之用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答辯狀中自陳:合夥契約載明原告應履行之出資額為五百萬元,惟原告僅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匯款四十萬元,同年四月二十日匯款二十萬元,復於同年八月八日再匯款三百三十萬元,共計匯款三百九十萬元,尚不足之出資額為一百一十萬元云云,嗣於九十年八月九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稱: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匯款八十萬元係原告向伊借票調現,再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云云,苟原告業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匯款八十萬元作為合夥出資,何以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答辯狀中未曾提及此筆款項?況被告並未敘明何時交付該紙八十萬元支票,如係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後交付,原告焉有可能持該紙票據向他人貼現,再將所得金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匯入被告帳戶?如係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前交付前該支票,原告既憑以向他人調現,前開支票何以仍在原告手中,並由原告提示請求付款?另再者,被告既稱:係開票借原告向他人貼現云云,卻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亦未向原告追討該筆借款,嗣後該支票經提示亦不獲兌現,凡此種種,均有違常情,被告所辯,前後矛盾,顯不足採,原告之主張洵屬正當。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八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未陳明本件借款之清償期,然參諸被告交予原告之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應可推知兩造有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為清償期之合意,被告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林福來~B法官鄭雅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沈育坤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