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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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肆點捌柒公克,驗後毛重肆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習慣,向綽號「山豬」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安非他命供己吸食後,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初、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佳益冷凍工廠宿舍,販賣安非他命二千元予乙○○(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在案)。嗣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嘉義市○區○○路○○○號十三樓一室,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經其供出毒品安非他命來源係購自甲○○後,經警授意,由乙○○打前開電話與甲○○聯絡,佯稱欲再購買安非他命五千元,並約定在嘉義市○○路與北港路口麥當勞速食店前交貨,經警埋伏於同日十三時十分許在上址逮捕依約前來交易之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四.八二公克)及甲○○所有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酒精燈一組、玻璃球骨一支、玻璃球吸食器二支、吸管二支、供販賣安非他命聯絡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安非他命予乙○○,八十九年三月初乙○○到工廠找伊,送給乙○○吸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那次,是與乙○○共同出資向綽號「山豬」之男子購買後,在佳益冷凍工廠宿舍一起吸食安非他命,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是乙○○說他朋友要五千元安非他命要伊帶安非他命到嘉義,乙○○並未說他要買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偵查中初訊時供稱:「(乙○○是不是有在八十九年五
月五日十一點三十分左右打電話跟你買五千元安非他命?)乙○○叫我帶五千元安非他命到嘉義來。(何時間開始賣安非他命?)有時他(即乙○○)先跟我買,八十九年三月間賣一次,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賣一次,另外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被警察捉到。(每次賣多少錢?)二千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賣五千元。(交易地點?)工廠宿舍,高雄縣鳳山市○○路佳益冷凍工廠宿舍。(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和我聯絡都用這個電話。(提示扣案之物品清冊是你準備賣給乙○○?四˙八七公克?)是。」(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二號卷第十頁正面、第十一頁反面)。而證人乙○○亦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偵查中出訊時供稱:「(你跟甲○○買過幾次安非他命?)八十九年三月初買乙次、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買乙次。(多少錢買?)乙次二千元。(交易地點?)佳益工廠宿舍。(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是否打電話跟甲○○買安非他命?)是我被捉後,警察叫我將甲○○找出來我才打電話給甲○○。(查扣安非他命是你向甲○○買的?)是,○˙二公克。」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二號卷第十一頁)。被告上述於於偵訊中之自白,與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情節互核一致,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販賣安非他命聯絡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一支足資佐證。
㈡又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
警查獲後,供出毒品安非他命來源購自被告甲○○,經警授意,由乙○○打前開電話向甲○○佯稱欲購買安非他命五千元,並約定在嘉義市○○路與北港路口麥當勞速食店交貨,經警埋伏在上址逮捕依約前來交易之甲○○等情,亦據證人即警員丁○○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訊問時證述明確,倘被告若無販賣安非他命與證人乙○○之意,豈有可能甘冒受販賣毒品重刑追訴之風險,於接到乙○○電話後即迅速自高雄攜帶毒品至嘉義交易?益徵被告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乙○○;況被告與證人乙○○並無仇隙,此據被告供明,證人乙○○若無事實當不至於作不實指述,誣攀被告之理。
㈢又被告為警當場查獲,並經警自其身上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一包,該安非他命經
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薄層色層分析法抽樣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四˙八七公克,驗後毛重
四.八二公克,有該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編號九○○二─八二號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而安非他命物稀價昂,且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苟無利可圖,衡情被告甲○○應無甘冒被取締判處重刑之危險,從事該毒品之買賣,是其所販入毒品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亦毋庸疑。
㈣雖證人乙○○於九十年四月三日本院審理時否認於八十九年三月初曾向被告購買
安非他命,供稱該次係被告送給伊吸食云云,且於九十年八月九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因時間太久,已忘記何時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惟查,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三初、八十九四月廿四月,在高雄縣鳳山市佳益冷凍工廠,各販賣二千元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乙○○等情,已據證人乙○○於記憶最鮮明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檢察官初訊時實證述明確,並與被告於偵查中初訊時之供詞互核一致,應為真實。是證人乙○○上開否認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初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證言,應屬一時袒護之詞,無足採信。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蘭善芳 以證明於八十八年間曾與證人乙○○共同出資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及曾借款予乙○○等情,與本案被告賣犯毒品犯行無涉,無傳訊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查獲前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被告遭查獲之該次,係由警員授意乙○○佯稱欲購買安非他命而約出逮獲,乙○○實際上無購買之真意,惟被告既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即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惟乙○○與被告買賣毒品,意在協助警察辦案,以求人贓俱獲,而警察既已埋伏在側,伺機逮捕,事實上其二人不能真正完成買賣第二次毒品之行為,故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之該次販毒行為,應屬未遂(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第四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安非他命既遂、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除所犯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份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牟利,危害國人健康及販賣之數量、犯後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念其販賣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依其所犯販賣毒品罪之性質,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五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四˙八二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一支,業據其供承在卷,且係供販賣安非他命聯絡用之物,應依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至扣案酒精燈一組、玻璃球骨一支、玻璃球吸食器二支、吸管二支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涉,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財物,共四千元,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