言 詞 辯 論 筆 (錄宣示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一四七號
原 告 甲○○○○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右列當事人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一四七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
日下午四點,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左:
法 官 甘大空
法院書記官 陳秀麗
通 譯 劉康良
朗讀案由之後,雙方都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壹拾元。
另外,原告所提「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二千四百八十四元,以及八千六百九十四元,
應從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開始,到清償日為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遲延利息
」的部分訴訟,都應駁回。
本案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玖拾陸元,應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原告負擔三分之一。
本件判決,原告勝訴的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是嘉義市甲○○○○寓大廈的住戶,被告積欠八十九年一月份至
十二月份的管理費八千六百九十四元(空戶一個月一千零三十五元,頭四個月,
以五折計算,後八個月,以八折計算),原告多次催討並且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
,被告仍拒絕給付,於是,原告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而提起本
件訴訟。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的存證信函、八十九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各一份
(都是影本),作為證明。
二、被告抗辯:依照住戶規約,空戶管理費的收費標準以五折計算來收費,而原告未
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的決議,直接調整空戶管理費的折數,而以八折計算收
費,委員會的決議違反住戶規約而無效,因此,請求駁回原告訴訟。
被告提出八十九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一份、存證信函二份、委員會會議紀錄
及住戶規約各一份等證據。
三、法院判斷:
被告承認積欠原告八十九年一整年的管理費,並且,願意以每月五折計算的管理
費給付,而被告每個月的管理費是一千零三十五元,以五折計算是五一七.五元
,一年的管理費是六千二百一十元,因此,原告請求這個部分的管理費,因為被
告已經明白承認,而可以成立。
有問題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以及請求被告從八十九年五月到十二
月,改以八折計算的管理費,是否有理由?
關於第一個問題。原告通知被告應在九十年一月十日之前,繳交管理費,有原告
提出的存證信函附在卷內可以證明,而被告曾經先後在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十
一月十二日,要到原告的地方,繳納管理費,卻遭原告拒絕一事,也有被告提出
的存證信函可以證明。由此可見,被告並沒有遲延繳交管理費,而是原告拒絕受
領,根據民法第二三八條規定:「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解
釋上,在金錢債務時,債務人也不必支付遲延利息,因此,被告不必給付管理費
的遲延利息,所以,原告請求遲延利息的部分,並沒有理由,本院無法准許
至於,第二個問題。住戶管理費的收費標準,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來決議
,或者由住戶規約來訂定(請自行翻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
除非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或者住戶規約,授權給管理委員會決定收費標準,否
則,管理委員會並沒有決定管理費收費標準的權限。本案中,不論是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會議或者住戶規約,都沒有授權原告自行決定管理費的收費標準,但是,
原告卻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自行決定對於空戶,改以八折計算來收費(原來
是五折),明顯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規定,雖然,原告最後在八十九年四
月二十九日,提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來追認,可是,從原告所提的會議紀錄
中,並沒有記載當時的表決人數,本院無法得知「追認案」是否達到法定表決人
數(本案屬於一般事項,只要出席人數的過半數同意即可),由於原告無法提出
有關表決人數的證據,因此,這次的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追認;「原告提
高以八折來對空戶收管理費」,屬於無效的追認,也就是說,空戶的管理費仍然
是以五折來收費,而不是以八折收費。
四、從以上的說明,可以知道:原告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規定(請看附錄法條)
,而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主文第一項所記載的金額部分,符合法律規定,本院自然
應該准許原告的請求,但是,原告超過這個部分的請求,欠缺法律上理由,本院
無法准許,依法應該駁回。
五、由於本案是屬於十萬元以下的小額民事訴訟,而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十的規定(請看附錄法條),被告敗訴,本院應該依據職權,對本件判決,
原告勝訴的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的計算如下:裁判費八十七元、送達郵費二百零九元,合計二百九
十六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甘 大 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日
書記官陳 秀 麗
附錄法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
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