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
原告乙○○
甲○○戊○○丙○○被告巨都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承包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甲仙工務段之工程,其間向原告乙○○購買砂石
,向原告甲○○雇用怪手,向原告戊○○雇用車輛,向原告丙○○雇用山貓,以完成被告承包工程,而該工程早已完工,原告亦皆開立請款單及估價單予被告公司現場人員,部分工程款並獲交付三張支票,詎該三張支票均遭退票,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乙○○本於與被告間買賣關係、原告甲○○、戊○○、丙○○本於僱傭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工地現場擺設「拒馬」、「三角錐」及各種現場之標誌,無不標明「巨都」
營造,沒有任何一個物件有標明「郁晟」企業社,工地現場除了 蔡春堅 及 劉宗宏 外,被告公司之人員也在工地現場出入,時間長達三個半月(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底),上揭如此情狀,足讓原告相信蔡春堅是被告公司之代理人,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即原告,被告依法應負授權人責任。原告填具請款單(巨都營造所有)也寫「巨都營造」,並經現場工頭劉宗宏簽名,證明原告相信此工程是在做被告之工程。
㈢證人蔡春堅證稱「做到什麼程度均會向被告公司報告,一直做到後半段,因卡車
不坐,無法做,遂向被告公司報告上情」等語,足見被告與蔡春堅亦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與蔡春堅會合作出面投標,由被告公司提供押標金及營造牌及出面處理投標事宜,標中後由蔡春堅處理工程工地現場事宜,至於與業主之交涉交由被告公司負責,是被告與蔡春堅有合夥關係存在。綜上,依據被告法定代理人與蔡春堅證稱內容以觀,被告與蔡春堅屬合夥關係,倘非合夥關係,則有委任關係及代理關係存在。準此, 愛春間 之行為效力即於被告,被告自應依法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六千元;原告甲○○十三萬六千五百元;原告戊○○二十八萬七千八百元;原告丙○○七萬七千五百元,及各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與蔡春堅有合夥關係,亦未授權予蔡春堅。查被告係向高雄市政府登記
在案之有限公司,所營事業係「經營土木及建築工程」,被告本身有執行該登記事業之能力,豈會與蔡春堅合夥?況本件向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投標承攬之工程係由被告出資投標,並與工程處簽訂工程契約,蔡春堅均未參與,且未出資,顯見蔡春堅根本未曾與被告成立合夥關係,而蔡春堅從未表示與被告係合夥關係,亦未對被告約定出資,與法定合夥要件不符。本件係證人蔡春堅向被告轉包部分工程施作,並未宣稱係被告代理人,此觀蔡春堅於九十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原告的怪手及山貓是我去雇用的」、「開給原告的票是我簽發的沒錯。劉宗宏是我雇用的不是巨都僱傭的」等語,足證蔡春堅未曾對原告表示係被告之代理人,原告主張被告與蔡春堅係代理關係,顯非可採。
㈡另蔡春堅證稱「『旗山美濃路面修復工程』是我向巨都借牌向公路局標工程」等
語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查本件向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標得簽立工程名稱「台二0、二一、二七及一八四甲、乙等線(旗山、美濃等)路面修復工程契約」均係由被告所為,並非由蔡春堅前往投標及簽訂該工程契約,此由蔡春堅證稱「押標金確實是他(指巨都公司)出的」等語,足證被告並未借牌予蔡春堅前往投標承攬工程,且被告亦曾將所承攬上開工程之部分項目轉包予郁豐營造有限公司施作,此有該公司請款單及被告簽立支票影本可證,是蔡春堅證稱向被告借牌承攬工程顯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亦曾將部分工程轉包予郁晟企業社承攬施作,此有工程承攬契約書可證。而
郁晟企業社業務係由證人蔡春堅處理,則蔡春堅為施作向被告轉包所得工程而雇用原告或向原告購買砂石,其僱傭、買賣關係僅存在於蔡春堅與原告之間,與被告無涉。
㈣據原告甲○○於九十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是蔡春堅來找我」、「他沒
有說是巨都請我去的」等語,原告戊○○、丙○○同日亦稱「是甲○○先去,現場的劉宗宏欠車子及山貓,所以我們才去。」等語,及蔡春堅同日證稱「原告的怪手及山貓是我去僱傭的」、「開給原告的支票是我簽的沒錯。劉宗宏是我所雇用的,不是巨都僱傭的」等語,足證蔡春堅根本未曾向原告表示係代理被告僱傭原告。又被告僅將部分工程轉包予郁晟企業社施作,則工地現場擺有被告公司標誌,並無不當,且原告自行於所填寫之請款單上書寫「巨都營造」字樣,未經被告同意,自不能據此認定係由被告僱傭。
㈤查被告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答辯狀所附被證一工程契約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雖載
明「乙方將工程轉讓他人承包,或借用他人登記證照,經甲方查明屬實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然被告僅將部分工程轉包,並未違反該約定,原告引用上開約定而指被告與蔡春堅係合作合夥關係,顯然牽強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債之關係」,係指特定人對於特定人得請求為特定行為的法律關係。本件原告乙○○主張與被告有砂石買賣關係存在;原告甲○○、戊○○、丙○○則主張與被告有僱傭之法律關係存在,皆為被告依前揭辯詞所否認,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兩造有無債之關係存在。經查:
㈠①據原告甲○○具結後陳稱:「(問:當時是何人雇用你怪手工作?)是蔡春
堅來找我,他說他標到公路局工程,要我的怪手去工作。他沒有說是巨都請我去的,但是我看到施工處有巨都的招牌,所以我才知道是巨都。」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②原告戊○○、丙○○具結後陳稱:「是甲○○先去的,現場的劉宗宏欠車子
及山貓,所以我們才去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③證人蔡春堅證稱:「(問:巨都營造負責人丁○○是否你女婿?)不是。「
旗山美濃路面修復工程」是我向巨都借牌向公路局標工程,郁晟企業社業務都是我在處理,我女兒不知情。當初談借牌是說好該公司的營所稅由我付,原告的怪手及山貓是我去雇用的。」「(公路局的工程款是何人所提領?)先撥入巨都戶頭。他們把稅款扣除後再交給我」、「開給原告的支票是我簽發的沒錯,劉宗宏是我所僱傭的,不是巨都僱傭的。工程日報表都是劉宗宏簽的。原告所提出的請款單上面所載的巨都營造是何人所寫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④證人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證稱:「(與證人蔡春堅是何關係?本件
標工程你與蔡春堅約定情形如何?)朋友。本件工程是我們公司出押標金,我們抽百分之三管理費。是我去開標。證人蔡春堅要開發票給我,稅款不必由我們公司付。工程施工由證人蔡春堅負責,但對外大部分都是我開會。」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⑤綜上,系爭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台二0、二一、二七及一八四甲、
乙等線(旗山、美濃等)路面修復工程」係由被告公司以其名義標得,且約定由被告支出押標金,並出面參與業主開會,由證人蔡春堅完成施作,經被告公司就領得之工程款扣除應負稅款及百分之三費用後,交予蔡春堅。蔡春堅為完成與被告約定之施作義務而向原告乙○○購買砂石,雇用原告甲○○、戊○○、丙○○以完成系爭工程。準此,蔡春堅係為履行與被告約定施作義務之自己意思而與原告等人發生債之關係,至於被告與蔡春堅間前揭約定僅涉及是否違反業主與被告簽訂之工程契約條款,對業主而言,蔡春堅係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對原告而言,其與蔡春堅間法律關係並未受影響。
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
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是二人以上為組織合夥,應互有合夥意思,並約定出資以組成合夥財產。經查本件被告與蔡春堅就系爭工程約定由被告支出押標金並得標,而由蔡春堅實際施作之法律關係,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就出具之押標金有脫離其財產而為合夥財產之意思,且標得工程之工程報酬亦經約定由被告扣除應負稅款及百分之三管理費用後歸蔡春堅所有,並無合夥財產存在,另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與蔡春堅有成立合夥之意思,是原告主張被告與蔡春堅有合夥關係存在云云,與法未合,尚不足採。
㈢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
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可資參照。是委任契約之標的係一方自己之事務而委託他方代為處理者。本件被告與蔡春堅就系爭工程業已約定由蔡春堅完成施作,是依其約定,施作工程屬蔡春堅自己事務,並非被告應完成事項,且原告並未陳明或舉證證明被告與蔡春堅之上開約定對蔡春堅為完成自己之施作任務而與原告等人發生之法律關係有何影響,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蔡春堅與原告之法律關係效力應及於被告云云,委無足採。
㈣再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
力。」、「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代理人與第三人法律行為效力直接即於本人之要件,有形式要件(即代理人需以本人名義為之、代理行為有代理意旨)及實質要件(即有代理權)。欠缺實質要件時,僅發生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之問題,然仍須以具備上開形式要件。然查,本件原告主張蔡春堅代理被告與原告等人成立法律關係,惟據前揭原告具結後陳述及蔡春堅之證詞,蔡春堅與原告等人發生法律關係時,均未以被告名義為之,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㈤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與蔡春堅發生之法律關係效力應及於被告,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