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О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不得駕駛,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夏綠地泡沫茶坊」,與友人共同飲酒,於飲用一百五十CC之龍舌蘭酒後,因受酒精之影響,其行為表現狀態已達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上午五時三十五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當時雖天候雨,然有日間光線,視距亦認良好,道路舖有柏油,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且行車管制燈號正常之情狀下,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之酒醉狀態下,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猶貿然駕車行駛,詎於行至前揭交岔路口時,又疏未注意車前人、車動向,而撞及由 李盛興 所騎乘沿高雄市左營區○○○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兩輪腳踏車,致李盛興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三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且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警員乙○○坦承酒後駕車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確於前開時、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途經上述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被害人李盛興,致被害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頭部外傷等傷害送醫不治死亡等事實,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警卷第一頁至第二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六八一號相驗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八月九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 羅富源 (即被告之友人,當時乘坐被告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目睹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乙○○(即前往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分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所證述情節相符(參警卷第五頁至第六頁,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談話紀錄一份、肇事現場照片二十一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分附警卷及本院卷可資佐證。另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值數據單一紙在警卷可查(參警卷第十七頁)。而被害人李盛興確因本件車禍導致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頭部外傷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證(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六八一號相驗卷第十五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八頁)。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另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分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明文。再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其目的在於嚇阻酒後駕車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可據。本件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業據其提出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一紙附審卷可證,是前開規定應為身為駕駛之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依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可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雖係天候雨,然有日間光線,視距亦認良好,道路舖有柏油,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且行車管制燈號正常之情狀下,依被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於飲酒後於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之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仍貿然駕駛汽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詳如前述,是被告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死及公共危險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再被告所犯前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酒醉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警員乙○○坦承酒後駕車並肇事一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參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嗣並接受本院裁判,當已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前開過失致死罪,同時有
加重及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在判斷及反應能力均已明顯降低之情況下,猶開車上路,對其他交通用路人之安全構成莫大之威脅,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高雄市左營區條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在審卷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係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