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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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三號
上訴人子○○
癸○○己○○戊○○
庚○寅○○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上訴人甲○○
丑○○辛○○卯○○乙○○丙○○丁○○被上訴人壬○○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子○○、癸○○、己○○、戊○○、庚○、寅○○(下稱子○○等六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甲○○、丑○○、辛○○、卯○○、乙○○、丙○○、丁○○,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台南縣○○鄉○○段○○○號、旱、面積○‧一三八五二四公頃(重測前為山上段八七三-一地號)、同段八四六號、田、面積○‧四二三五一五公頃(重測前為山上段八七三-八地號)土地,均屬都市計劃住宅區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㈠「持分」欄所示,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協議分割不成等情,求為裁判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子○○等六人、丁○○、丙○○則以:系爭二筆土地及同段八二六號土地原屬同一筆土地,因政府實施都市計劃逕為分割出來,三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始符土地原使用效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係以: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地目雖分別為旱、田,但使用分區為都市計劃住宅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台南縣山上鄉公所簡便行文表可稽,自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又系爭二筆土地雖自同一筆地號(即重測前原八七三-一號)土地,因政府實施都市計劃逕為分割出來,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惟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效力,我國民法係採移轉主義,分割後,各共有人彼此互相移轉,而取得單獨所有,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筆共有之土地,得予合併分割者,必以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為必要。而八四六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八四三號土地除戊○○外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各如附圖㈠「持分」欄所示,被上訴人請求分割之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並不一致,且共有人甲○○、丑○○、辛○○、卯○○、乙○○與被上訴人均不同意合併分割,自無將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之餘地;至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判決所揭示之事實與本件不同,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及五十七年度台再字第八號判決則在闡釋分割或分管契約有無拘束受讓人之效力,亦與系爭二筆土地得否合併分割無關。是上訴人子○○等六人援引上開判決及判例,辯稱系爭二筆土地應與同段八二六號土地合併分割,始符土地使用效益云云,自非可取。系爭二筆土地無法合併分割,係不符合併分割之要件,核與被上訴人是否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無涉;又上訴人子○○等六人所引憲法第十五條、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及平均地權條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有關規定,與系爭二筆土地應否合併分割無關。再者,系爭二筆土地既不能合併分割,逐筆分割縱有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小,實係其應有部分較少之故,與債務之履行是否不完全、瑕疵或有無加害給付之規定無涉。是上訴人子○○等六人援引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及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主張應命被上訴人補正與同段八二六號土地合併分割,顯係誤解上開法條規定之真意,且逾越民事訴訟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分際,亦無可採。至上訴人子○○等六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與他人合建契約盜蓋印章取得建築執照乙節,亦與本件共有物分割無涉。從而,上訴人子○○等六人、丁○○、丙○○所為應將系爭二筆土地與同段八二六號土地合併分割之抗辯,為不足取。查系爭二筆土地中間為八公尺寬之計劃道路隔開,東側則面臨十公尺寬之道路,且各自分管部分土地使用;被上訴人請求分配之位置,已豎立有建造房屋之鋼筋等情,有現場照片及證明書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爰審酌上開情狀,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面臨道路之寬度較大,較有利用上之價值,又無通行上之障礙;及依上訴人子○○等六人主張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上訴人寅○○、癸○○、子○○、丑○○、甲○○分得土地所面臨該八米計劃道路之寬度,較附圖㈠所示方案分割之寬度更小,更不利於各該部分之建築使用,且系爭二筆土地形狀並非方正,分得週邊不規則之土地,乃地形使然,均無法以分割方法完全加以克服;另考慮上訴人癸○○分得(八四六-九)部分,得與其毗鄰八一一(重測前為八七二-二)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以彌補因地形不完整之缺陷;且審酌上訴人乙○○、卯○○、辛○○及上訴人丁○○、丙○○為保持共有關係之意願,及上訴人丑○○就分得部分有意與被上訴人合建計劃之使用目的等情,認被上訴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較公平合理,惟系爭二筆土地於第一審判決後,因地籍圖重測,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按重測後之地號另行囑託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製繪分割方案如附圖㈠所示。至上訴人子○○等六人提出台南縣政府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八七府工建字第二三○一一五號函雖載八四三、八四三-一、-二、-七、-八、-九及八四六-二、-九部分土地為畸零地,與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不合,惟此乃各該共有人應有部分較小所致,且得合併為整體之利用,以克服建築法令之限制,認依附圖㈠所示方案予以分割為適當。至上訴人子○○等六人及丁○○、丙○○等人援引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四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七號判決均係著重於分割後單獨建築之考量,與本件各共有人受系爭二筆土地地形及應有部分面積之限制,分割後造成畸零地之情形不同,自不適於援用。又上訴人子○○等六人抗辯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較大塊完整,最具有商用價值,均為繁華街角土地云云,乃係被上訴人應有部分較多,且基於其原使用土地狀況之考量,並另定有補償方法,以資平衡兩造分得部分之價值,自不足以否定附圖㈠所示方法分割之適當與公平性;又按附圖㈡所示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既與合併分割要件不符,自非適當之分割方法。又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共有系爭二筆土地依附圖㈠所示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位置所面臨道路寬度不一,面積大小各異,使用價值不同,茲依時久真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時久真公司)派員實地調查鄰近地價,並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市場分析等因素,就上開分割方案鑑定各該部分之價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有鑑定報告書足憑。稽其鑑定方法及程序,係以實地調查方式,確認附近土地價值所作成之評估報告,內容並無不當之處,自可採信;至於上訴人子○○等六人援引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乃地政機關就土地分割後改算地價之依據,尚不足以推翻時久真公司上開鑑價結果。依此計算兩造間應補償之金額,被上訴人應補償如附表「差額」欄所示金額,由上訴人按附表「差額」欄所示金額受償(其中上訴人辛○○、卯○○、乙○○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一之比例受償;上訴人丁○○、丙○○則依序按應有部分九一一分之四五五、九一一分之四五六比例受償)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規定,一般住宅建築用地面臨八公尺道路,寬度未達三點五公尺,或深度未達十四公尺者,為畸零地。查上訴人己○○、甲○○各就系爭八四三號土地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換算,依序可分得一百九十三平方公尺、五十四點四八平方公尺土地,足以分得鄰接道路寬度三點五公尺以上及深度十四公尺以上之長方形土地以供建屋之用,而依原判決附圖㈠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上訴人己○○分得編號八四三部分土地、上訴人甲○○分得編號八四三-一部分土地,均鄰接同段八四四號土地已編定為都市○○○○○道路,因深度或寬度不足,均屬畸零地(見原審卷外放上開鑑定報告書第十七、十八頁),其利用價值顯然降低,尚難謂係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次查,上訴人癸○○就系爭八四六號土地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換算,可分得一百七十四點四八平方公尺土地,依原判決附圖㈠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其分得編號八四六-九部分土地雖與其所有同段八一一號(重測前為八七二-二號)土地相鄰,但編號八四六-九部分土地形狀呈不規則之曲折基地,顯難達與其所有鄰地合併使用以增進經濟效用之目的,對癸○○而言,似難謂為公平合理。又原判決雖在理由欄就補償金額部分說明上訴人辛○○、卯○○、乙○○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受償;而上訴人丁○○、丙○○依序按應有部分九一一分之四五五、九一一分之四五六之比例受償,但附表「差額」欄所示金額受償項下卻未記載,主文就此亦未記載明確,尚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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