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6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徒手毆打乙○○○身體,致乙○○○受有兩膝挫傷及紅腫等傷害」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徒手毆打乙○○○頭部,致乙○○○摔倒在地受有兩膝挫傷及紅腫等傷害」,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前配偶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應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觸犯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並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知以理性解決問題,率而以暴力相向、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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