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3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有於飲酒後駕車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飲酒後仍可安全到達目的地云云。然查:依查獲被告之員警觀察,被告當時騎乘機車行車不穩,左右搖擺不定,經攔檢後又聞到身上濃厚酒味,查獲過程中,被告並有呆滯目僵、多話等情事,命被告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時,被告腳步不穩,顯已無法正常操控駕駛等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參見),而被告經測得之酒後呼氣酒精濃度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1份可佐(警卷第12頁參見),客觀上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59毫克,足使其神經反應遲鈍,注意力難以集中,並導致行車不穩,左右搖擺不定,顯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卻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漠視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且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