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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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16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欄補充: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警員 黃聖雄 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向黃聖雄員自承為肇事駕駛等情,證據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桃園縣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查被告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頁),被告屬無照駕車,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甲○○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詳偵查卷第29頁)1紙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以及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可參及本件究屬過失犯罪、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生效,依該條例第
2條、第3條之規定,犯罪於96年4月24日以前,或所犯雖係同條例第3條所載之罪而其所宣告之刑未逾1年6月者,應予減刑。是本件合於該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所宣告之刑,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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