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8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8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極速快感」、「滾石町2代」、「火線危機」、「鬼屋3代」、「格鬥天王2004」各壹台及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違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
又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未依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先後多日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為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曾受如附件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危害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無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5台,經營時間尚短,危害情節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其犯罪情狀,併斟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上揭規定,係屬所謂行政刑罰範疇,於立法之選擇上,非不得以行政罰鍰之方式替代,觸犯此等規定之行為人,其道德上之可歸責性非高,本質上之惡性較低,從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5台及現金1770元,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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