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8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0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受託保管他人機具,未經寄託人同意,擅自將寄託物出售,並收取訂金十萬元,事後既未與寄託人達成和解,亦未返還原寄託之機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被告犯本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經核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並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二項、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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