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7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30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21日下午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96年1月23日上午12時許經警通知到案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由警方提供乾淨空瓶,經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並在被告面前封緘、捺印後送驗結果,確呈施用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警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編號VZ0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2月6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尿液各1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改過意念非堅,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乃自我身心之戕害,對他人尚無直接侵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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