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C00000000號、第裁52-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月12晚上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因有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值勤員警攔停舉發「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駕駛人未繫安全帶」違規,並當場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第CO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惟異議人當場拒簽收。嗣異議人按期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第1項、第3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1,5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未繫安全帶且在講行動電話,但當時車輛是停在路邊,並非在行進間,異議人因此對本件舉發及罰鍰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又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3,0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1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甲○○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未繫安全帶,並撥接手持式行動電話等情,惟辯稱:當時車子係停放在路旁,並非行進中云云。然異議人甲○○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通話、未繫安全帶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曹福生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當時我是騎乘機車執行巡邏勤務,從臺北縣板橋市○○街左轉雙十路方向行駛,看到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在雙實錄與銘傳路口準備要右轉松江路,當時看到他未繫安全帶並在行進間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所以將他攔停請其出示證件,開單舉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復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考,是異議人違規之事實,洵可認定。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舉發員警係基於職權執行公務,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怨,當無設詞虛構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之理,是異議人所辯應無足採。異議人前開違規之行為,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1,5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