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9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0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批、傳真機及電話各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提供上揭處所,既係供不特定之多數人簽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本身接受不特定賭客簽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自民國96年2月間某日起至96年4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前後供給賭場、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上址為賭博場所且聚眾賭博,助長人民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敗壞社會風氣,每期收牌金達新台幣10萬元,有一定規模,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並非不良,而賭博犯行性質上僅屬對自己財產之處分行為,對社會所生之損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000元折算一日,以資警惕。另扣案六合彩簽單1批、傳真機及電話各1台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營利聚眾簽賭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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