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780號),嗣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2月4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疲勞駕駛精神不濟,於行經上開道路18號前時,侵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適有丙○○騎乘拼裝三輪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而遭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擦撞其左側車身,丙○○之左腿亦同遭撞擊,丙○○因此受有左下肢撕裂傷3×0.5×
0.5公分,縫合三針、左大腿足部挫傷並瘀血等傷害(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且業已和解)。詎乙○○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逕予駛離,竟於丙○○遭撞受傷後,未下車查看並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反駕車加速沿文賢南路繼續往北方向行駛,並左轉東林西路後逃離現場。嗣經丙○○報案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追查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其遭被告開車撞擊受傷後,被告逕自逃離現場,並未下車查看等情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事故現場暨被告駕駛之上開肇事車輛照片8幀、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及96年4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蒐證照片3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9-13、15-19頁;偵卷第15-1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拼裝三輪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肇事後應停留現場對傷者施以救護以防止損害之擴大,竟棄被害人於不顧,率爾逃離現場,固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乃坦認其犯行,且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上開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卷附和解書各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4頁),並且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考,堪認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係高中畢業,從事道士之行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警卷第2頁),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且終能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其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且於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見已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性質及情節,尚無依刑法第74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科以一定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洪育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