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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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10號聲請人高雄縣燕巢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O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為擔保本院90年度執字第1886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7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而提供如附表所示定期存單,並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50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5年8月22日以95年度重上字第42號判決敗訴,並於同年10月16日確定在案,是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嗣於同年10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上揭事實,業經提出本院94年度聲字第26
4號裁定、95年度存字第5028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42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5028號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呂憲雄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表:
┌──┬──────────┬───┬──┬─────┐│編號│提存物名稱│面額│數量│提存物編號│├──┼──────────┼───┼──┼─────┤│1│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新臺幣│1張│H0000000│││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伍拾萬││││││元│││├──┼──────────┼───┼──┼─────┤│2│同上│新臺幣│1張│J0000000││││壹佰萬││││││元│││├──┼──────────┼───┼──┼─────┤│3│同上│同上│1張│J0000000│├──┼──────────┼───┼──┼─────┤│4│同上│同上│1張│J0000000│├──┴──────────┴───┴──┴─────┤│備註:定期存單總額合計參佰伍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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