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039號原告甲○○
號被告乙○○大陸地區
戶36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7月2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兩造約定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即原告戶籍地,被告則於93年12月3日來台與原告同住;不料,被告於94年2月16日以探親名義返回大陸,迄今未再來台,期間原告曾再為被告申請入台旅行證並寄給被告,亦曾撥電話、寫信給被告,希望被告再來台居住,惟被告表示伊不想離婚,但因在大陸有工作,也不想再來台。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及同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離婚判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3年7月28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及公證書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
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文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友 王孝春 證稱:原告於兩年前跟大陸湖南人結婚,我有看過被告,被告來臺灣兩個多月,後來聽原告講被告吵著要回大陸,我就沒有再看到被告,聽說原告有打電話給她,也有寫信給他,被告有說下個月來,但一直都沒有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並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結果,原告確曾分別於93年8月、94年2月間為被告提出入台申請,並均經獲准,且被告來台地址係登載原告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陸740巷20弄15號住處,然被告於93年12月3日入境,於94年2月16日出境,此後即未再入境,有該局95年10月24日境信伶字第0951067456
0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申請書影本、保證書影本等各2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觀上情,被告於兩造婚後僅來台與原告同住約2月,此
後即拒絕返台與原告同住,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長達近1年3月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准許,自無庸再就兩造間有無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吳文婷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勤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