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26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何俊墩 律師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95年6月17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95年6月17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28萬元未清償即於95年6月17日死亡。惟因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未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為此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拍字第2927號、96年抗字第10號裁定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影本5份為證,經核無誤,且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1890號、192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二卷,查知被繼承人乙○○之法定繼承人確已拋棄繼承無訛,是乙○○之遺產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無指定遺產管理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前開說明,聲請人既為乙○○之債權人,自有利害關係,其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具律師身分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是如將 劉青霖 之遺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亦利於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且律師之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而何俊墩律師學有專長,多年來從事律師工作,且係高雄律師公會登記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員,此有該公會登錄律師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名單1份在卷足稽,核其學識及專業經驗,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誠為妥適人選。從而選任何俊墩律師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負責處理有關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事宜。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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