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394號原告 陳偉哲 被告呈恩開發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0樓法定代理人 鍾仁洲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應以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核算。查本件原告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0萬元(計算式:7萬元×12個月×5年=420萬元);另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183,244元(含特休未休工資18,844元、提繳退休金63,000元、勞健保損失95,400元、補償6,000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383,24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461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勞健保損失、補償外屬之,應暫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281,84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471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8,981元(計算式:43,471元×2/3=28,9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480元(計算式:44,461元-28,981元=15,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勞動法庭法官董惠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