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5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UAHBOONCHI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潘汶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UAHBOONCHIN(中文名:潘汶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PUAHBOONCHIN(中文名:潘汶竣,下稱潘汶竣)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凌晨1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八寶門市(下稱全家八寶店)內,明知其於「蝦皮購物」網站選擇貨到付款方式所訂購並已寄送至全家八寶店之包裹1個(訂單編號:00000000000、商品金額:新臺幣18,990元,下稱本案包裹),須待其向全家八寶店支付取貨費用,其始能取得、攜離本案包裹,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值班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拿取擺放在取貨區之本案包裹,而未支付本案包裹之取貨費用即行離去,以此方式竊取本案包裹得逞。嗣因全家八寶店店長 陳建達 發現本案包裹不見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潘汶竣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偵卷第11至15、39至42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建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至19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包裹取貨資訊之網頁頁面擷圖(偵卷第9、21至26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式取得其以貨到付款方式所訂購之本案包裹,竟徒手竊取寄送全家八寶店、由被害人陳建達所管領之本案包裹,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被告業就本案以賠償被害人陳建達之損失、向被害人陳建達道歉等內容與被害人陳建達成立和解乙情,有和解書附卷為憑(偵卷第27頁);另酌以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身體及生活狀況(參偵卷第11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雖獲有包裹1個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業就本案以賠償被害人陳建達之損失等內容與被害人陳建達成立和解,有如前述,堪認已無讓被告平白坐享或保有該犯罪所得之虞,當不具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之刑法上重要性,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