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136號原告 何光照 被告 程錦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1年度附民字第13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捌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捌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故在監之被告,若具
體表明其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被告因另案在監,明確表達不願被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7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其決定,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月28日9時許,撥打電話向原告訛稱:其涉犯洗錢案件,須將帳戶內存款轉至指定帳戶內保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28、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1萬5,000元、30萬2,050元、47萬1,3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經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惟原告已受有損害共計108萬8,3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見本院卷第79頁):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情,未據被告到庭爭執。而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罪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92號為有罪判決,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致原告受有108萬8,350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08萬8,350元之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萬8,3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