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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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號、第二六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王曉薇 」、「甲○○」署押各肆枚、「丁○」署押及印文各貳枚、「戊○○」署押及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王曉薇」、「甲○○」署押各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丙○○係高雄市傳家房屋仲介企業行(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以下簡稱傳家企業行)之職員;自稱「 紀明宗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係傳家企業行業務部副經理(另由檢察官偵辦)。緣「紀明宗」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得知丁○欲出售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二三四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十樓之三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地),適甲○○因急需購屋,透過「紀明宗」洽談購屋事宜。「紀明宗」、乙○○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向甲○○佯稱丁○欲以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五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屋,並偽稱可代理戊○○(真正受丁○委託處理售屋事宜之人)簽約,致甲○○陷於錯誤,同意買受系爭房地,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先於傳家仲介行支付訂金十萬元予「紀明宗」。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紀明宗」未經丁○、戊○○之授權同意,冒用丁○、戊○○之名義,在傳家仲介行與甲○○簽訂買賣契約,由乙○○偽稱代書,分別於買賣契約賣方欄、賣方代理人欄上偽造丁○、戊○○之署押各二枚,並蓋用盜刻之丁○、戊○○印章(丁○、戊○○之印章係「紀明宗」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店老板所代刻)於買賣契約書上,而偽造賣方為丁○、買方為甲○○、買賣價金二百六十五萬元、買賣標的物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紀明宗」並持以行使,而將其中一份買賣契約書交由甲○○持有(嗣後由「紀明宗」取走,未扣案),另一份則由「紀明宗」持有(亦未扣案),足以生損害於丁○、戊○○,而甲○○並當場交付其所有之印章一枚予「紀明宗」,以便辦理過戶之事宜。嗣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甲○○於傳家仲介行支付簽約金五十八萬元予「紀明宗」,「紀明宗」則向甲○○表示可先行遷入居住。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紀明宗」向甲○○謊稱需現金週轉,要求甲○○支付尾款八十萬元,「紀明宗」並簽發面額八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予甲○○,以茲擔保,並保證會將甲○○之所開立之四紙本票(甲○○簽發用以支付尾款)返還,惟「紀明宗」於取得八十萬元後,即逃逸無蹤,避不見面。
二、「紀明宗」、乙○○基於同上之概括犯意,並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丁○真正代理人戊○○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向戊○○佯稱已為其母覓得系爭房地之買主,且買主願出價二百六十五萬元云云。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紀明宗」、乙○○、丙○○與不知情之代書 林懿慧 協同戊○○至上開高雄市○○區○○○路○○○巷○○○號十樓之三簽約,「紀明宗」向戊○○佯稱買主為「王曉薇」(實際上並無其人),但因系爭房地不便登記予其名下,故以「王曉薇」之姐甲○○之名義簽訂買賣契約,戊○○不疑有詐,乃予以同意。而「紀明宗」、乙○○均明知是日上午甲○○已自行簽訂契約,不可能再授權他人締約,又「紀明宗」、乙○○、丙○○均明知並無「王曉薇」此人,竟仍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林懿慧填寫契約書內容,由丙○○於買賣契約書買方欄內偽造甲○○之署押四枚,盜用甲○○於是日上午交予「紀明宗」保管以便辦理過戶手續之印章,蓋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盜用甲○○之印文,並由丙○○佯稱係「王曉薇」,在買賣契約書買方代理人欄中偽造「王曉薇」之署押四枚於其上,而予以偽造買方為甲○○、買賣價金二百六十五萬元、買賣標的物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四份,並當場交付訂金三十萬元(其中十萬元交予傳家企業行作為仲介費用)予戊○○,「紀明宗」並持以行使.而將其中一份交由戊○○持有(其餘三份買賣契約由「紀明宗」取走,未扣案),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王曉薇,戊○○並因此陷於錯誤.而當場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身分證件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交「紀宗明」,委託「紀明宗」辦理丁○與甲○○間買賣系爭房地事宜。嗣丁○、戊○○發現系爭房地已由甲○○遷入居住,且甲○○並主張已支付一百四十八萬元之價金而要求過戶,而甲○○發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丁○表示未收到買賣價金而主張解除契約,此時雙方始知受騙。
三、案經丁○、甲○○分別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莊豪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伊與「紀明宗」、丙○○係同事,與戊○○簽約當天,是「紀明宗」邀伊一起過去的,當時丙○○自稱係王曉薇,而與甲○○簽約時,伊僅代筆寫契約,中間過程伊不清楚云云;被告丙○○固不諱言確實以「王曉薇」名義代理甲○○與丁○簽訂買賣契約,惟辯稱:伊係受「紀明宗」之託才以「王曉薇」名義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及丁○之告訴代理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被告丙○○偽造「王曉薇」名義與戊○○所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傳家仲介行訂金收據一份、「紀明宗」向告訴人甲○○收取十萬元、八十萬元之收據各一份、「紀明宗」簽發(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到期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面額八十萬元)本票一紙附卷足佐。次查,被告丙○○自承以「王曉薇」名義代理甲○○與丁○簽訂買賣契約,核與被告乙○○所述相符,則其並非「王曉薇」,亦未得「王曉薇」其人之授權,即率爾聽從「紀明宗」之命為之,若謂其不知情,孰能置信?再者,被告乙○○於偵查時自承其曾帶客戶去看過系爭房地(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一四號卷第十八頁反面),顯然其亦參與其中,明知並無「王曉薇」欲買系爭房地,而被告丙○○亦非「王曉薇」,竟仍任令被告丙○○以「王曉薇」之名義與告訴人笑之代理人戊○○涂簽約,稱其無犯意之聯絡,要難採信。又被告乙○○自承於「紀明宗」代理告訴人丁○與告訴人甲○○簽約當時確擔任代筆工作無誤,然而,被告乙○○既於同一日上午,由「紀明宗」代理告訴人丁○、戊○○與告訴人甲○○簽訂買賣契約時,在場見聞,買賣契約既已完成,衡諸常情,絕無是日下午再次簽約之理,則「紀明宗」再命被告丙○○以「王曉薇」之名義代理告訴人甲○○與告訴人丁○之代理人戊○○簽訂買賣契約,必然虛偽不實,否則,何庸大費周章別為之?而被告乙○○明知為虛偽之契約,竟未提出異議,心態實屬可議,益證其否認知情,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其所辯,要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犯上開二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乙○○與「紀明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老板偽刻告訴人丁○、戊○○之印章後,在買賣契約書上偽造告訴人丁○、戊○○之署押各二枚及盜用偽造之丁○、戊○○印章,進而偽造印文,及被告乙○○、丙○○及「紀明宗」偽造「甲○○」、「王曉薇」之署押各四枚,並盜用甲○○之印章,進而盜用告訴人甲○○之印文於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其等盜用印章、印文及偽造署押之行為,應為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與「紀明宗」就假冒告訴人丁○、戊○○之代理人與甲○○簽約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另被告乙○○、丙○○與「紀明宗」就假冒甲○○之代理人「王曉薇」與告訴人丁○之代理人戊○○簽約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上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罪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與「紀明宗」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老板偽刻丁○、戊○○之印章及被告乙○○、丙○○與「紀明宗」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林懿慧填寫不動產契約書內容,均應論以間接正犯。茲審酌被告乙○○、丙○○趁告訴人急欲售屋或購屋之際,利用買賣雙方互不認識之機會,遂行詐騙,情節非輕、犯後仍不知悔改,另斟酌其所詐得金額及其他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豪令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佈,同年月十二日施行,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乙○○、莊令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科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被告乙○○、丙○○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偽造之「王曉薇」、「甲○○」署押各四枚、「丁○」署押及印文各二枚、「戊○○」署押及印文各二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已由告訴人甲○○收執,非被告二人所為,「甲○○」之印文四枚,係真實,均不能予以沒收;另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五份(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二份、是日下午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三份)、偽刻之丁○、戊○○刻章各一枚均未扣案,亦無法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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