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紘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70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5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紘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紘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紘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636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性,非屬同一罪質,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詐欺之方式,騙取本案告訴人 謝沁如 之金錢,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之所得為新臺幣43,6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704號被告張紘愷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紘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635判決、臺灣新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前因給付修車款項予 江明哲 ,得知江明哲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臺銀帳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5月12日某時許,向謝沁如佯稱販賣洗衣機,致謝沁如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3日10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與張紘愷,並於110年5月15日16時15分許匯款1萬3,600元至本件臺銀帳戶。張紘愷旋即致電不知情之江明哲佯稱:家人匯錯生活費等語,致江明哲誤信並聽從張紘愷指示,於同日16時50分許從本件臺銀帳戶匯款1萬3,600元至張紘愷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謝沁如遲未收到洗衣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沁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紘愷於偵訊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謝沁如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江明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遭被告詐騙後匯款1萬3,600元至本件臺銀帳戶,證人江明哲隨後誤信聽從被告指示匯款1萬3,600元至張紘愷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件臺銀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告訴人匯款手機截圖2張、監視器照片6張、Line對話截圖12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紘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告訴人因欲購買洗衣機給付被告共計4萬3,600元,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檢察官劉哲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郭怡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