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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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瑋選任辯護人賴祺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389號、第23099號、第24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俊瑋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林俊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8日下午5時28分許,持用其所有之OPPO牌手機、以Grindr社群軟體與 鍾紹澄 聯繫談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後,鍾紹澄先於110年3月2日上午7時50分許,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元至林俊瑋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俊瑋則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柏德店,以1,500元向 袁楷勳 (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76號判決)購得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隨即返回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2居處(下稱系爭居處),於同日上午9時許,將甫取得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鍾紹澄。嗣經警於翌(3)日下午1時許,在系爭居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玻璃球1組、分裝勺1支、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臺、OPPO牌手機1支、SAMSUNG牌手機1支,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鍾紹澄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所為之證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4456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6頁),乃被告林俊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檢察官又未舉出證人鍾紹澄前揭陳述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明文。又關於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例外有證據能力之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否定其證據能力。另前揭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鍾紹澄於本案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有結文可參(見偵卷第131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訴訟上權利已獲得確保,是證人鍾紹澄於本案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得採為證據。
(三)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0頁),核與證人鍾紹澄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7至130頁)相符,並有證人鍾紹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Grindr社群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3至45、49至51、43至69、71頁,110年度偵字第22389號卷第67至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2、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88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中供出上游為綽號「胖胖」之男子(見偵卷第19頁),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該人為袁楷勳後,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76號判決在案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4月18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23654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前揭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1、147至165頁),是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依法應減輕其刑。
(3)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坦承犯行,揆諸前揭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依法先加後減,再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4)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為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售毒品行為對社會法益破壞嚴重,而被告於107年、109年間分別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經判處有罪確定,復犯本案,且本案犯行前後另有其他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詳後述不受理部分),可認被告犯行顯非偶一為之,是以此情狀,認被告依上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所得判處之最低刑度與其犯行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前因相同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販賣毒品之數量、獲利金額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1、末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扣得之安非他命3包經檢驗雖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300199號鑑驗書(見110年度偵字第22389號卷第75頁)附卷可查,惟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訊問查扣之安非他命是否為提供予羅韋凱、鄧國全施用後剩下,答稱「是」(見偵卷第142頁),且本案被告係於110年3月2日上午8時50分許,向上游袁楷勳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隨即返回其居處轉售予鍾紹澄,已如前述,是難認本案扣得之安非他命3包與本案販賣犯行有何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2、第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定。依據前揭認定之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轉售之事實,難認扣案之玻璃球1組、分裝勺1支、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臺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用,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與鍾紹澄對話是用OPPO牌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是OPPO牌手機確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該手機亦為被告用以犯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241至280頁),爰不重複諭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SMASUNG牌手機,卷內無證據可證與本案有關,亦無從宣告沒收。
3、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因本案販賣行為取得之1,80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10年3月2日晚間11時前某時許,先以Grindr社群軟體與 蔡秉珅 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後,於110年3月2日晚間11時許,在系爭居處,以500元之代價,販賣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給蔡秉珅。
(二)被告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110年3月3日中午12時許,在系爭居處,無償提供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供羅韋凱、鄧國全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本文、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而「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為公訴意旨(一)之犯行,及被告分別於110年3月2日晚間11時許、翌(3)日中午12時許,均在系爭居處,無償轉讓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予羅韋凱、鄧國全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432號、第17637號偵查起訴,於111年1月17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年1月、4月、4月,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前案判決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79至85、241至280頁),前案認定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時間雖與公訴意旨(二)所載未盡相符,然查證人羅韋凱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總共2次,第一次是於110年2月在系爭居處,詳細時間我忘記了,第二次是110年3月2日晚上11時許在系爭居處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2389號卷第47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羅韋凱3月2日晚上11時先來我家,我那時候就提供給他施用,然後鄧國全是早上才過來,我於110年3月間轉讓給羅韋凱、鄧國全只有3月2日、3月3日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可認本案公訴意旨(二)所指犯罪時間應予更正而與前案相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而本案繫屬日為111年3月10日,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準此,檢察官先後針對同一案件向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起訴,經繫屬二法院審判,本院既係繫屬在後之法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不得審判,應由前案繫屬之法院審判之,就此部分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孫立婷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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