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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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59號原告 陳文玉 訴訟代理人 莊宇翔 律師被告 吳秀琴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其子 劉守蒼 (已歿)於民國86年初因急需用錢向地下錢莊借錢,嗣後無力償還高額利息,遂轉向請伊幫忙,由伊幫忙代償,嗣被告及其子所簽立之本票到期後均未清償,故兩造於87年4月22日成立調解,由被告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2,646,000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惟被告仍未給付,嗣經原告催促後,被告始提議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號地號,權利範圍12分之1之土地、同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分之1及同段78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坐落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里○○路00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伊,作為清償。兩造並於87年12月2日經代書協助下,簽署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登記與伊。惟於系爭讓渡書簽定後,兩造就系爭房屋簽定買賣契約,辦理房屋稅籍變更,轉讓事實上處分權。就土地部分,因土地稅增值稅過高,故尚未辦理過戶,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而實際上已交由伊使用收益、負擔地價稅。嗣於109年8月1日,伊曾與被告協商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依據兩造對話之錄音:被告稱趁其現尚活著,趕快處理,伊則請被告前往蓋印章,並給予走路工費用30萬元,被告又改稱應給50萬元才要辦理過戶,然無論如何被告從未否認其有基於簽定讓渡書而有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義務,故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為借名關係,伊以111年9月7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狀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退步言之,縱鈞院認本件並無借名關係存在,則伊依讓渡書亦得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讓渡之約定,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與伊。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分之1之土地;同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分之1及同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當初原告稱其為伊之子劉守蒼代為清償借貸債務,伊須將系爭房屋、土地交其使用,並依原告所述內容簽署讓渡書,是該讓渡書簽立當時之本意,並非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讓渡予原告。又原告已使用系爭土地並將系爭房屋隔間成11間套房出租、使用,迄今已約24年。其使用係爭房屋及土地所得利益,早已超出代償債務之金額。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讓渡書為讓渡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之意思,惟該讓渡書之簽立欠缺讓渡必要之點,及讓渡價金,該讓渡契約尚未成立。又若系爭讓渡契約已有效成立,然系爭讓渡書於87年12月2日簽立至今早已超過民法所規定請求權最長時效15年,故伊得拒絕給付。又兩造間並無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關係,伊否認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於87年12月2日簽定系爭讓渡書,被告對於系爭讓渡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土地均由原告使用及繳納地價稅,且有原告所提系爭讓渡書、系爭土地地價稅繳納通知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本院卷二第78至82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以111年9月7日之民事辯論意旨狀終止兩造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予伊,縱認兩造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依系爭讓渡書被告亦應移轉系爭土地予伊等情。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否成立借名登記?(二)原告依系爭讓渡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與原告,有無理由?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否成立借名登記?
1、所謂借名登記,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看法相同)。我國不動產物權採取登記制度,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所有人,實為社會之通念,故於訴訟上主張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者(即本件原告),應就其與出名人(即被告)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部分,因當時土地增值稅過高,故兩造未辦理過戶,惟被告已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交由原告使用,顯見被告就土地僅單純出名,而土地之使用、收益、負擔均由原告行使,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顯屬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就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為證明以實其說,則本院自亦無從以此而對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原告上開之主張,要無足採。
(二)原告依系爭讓渡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有無理由?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諾該債務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時,可認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債務人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債務。次按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僅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足,例如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就其債務,與債權人約定另一給付期或為分期給付等是。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裁定、10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子劉守蒼向原告借款,並簽立本票,然於本票到期後,被告未為清償,兩造遂至桃園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由被告同意清償2,646,000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惟被告仍未給付,嗣被告與原告於87年12月2日簽訂系爭讓渡書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移轉交付予原告以代清償上開借款,並於88年4月1日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簽立買賣契約、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讓渡書、房屋稅單、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8年度司票字第466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8年度司票字第466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第185至193頁、第253至279頁),而觀系爭讓渡書之記載內容,雖僅記載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土地移轉予原告,然探求雙方簽定系爭讓渡書之真意,應係因被告為償還原告代償之欠款,否則被告豈可能讓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長達24年之久,且系爭土地均係由原告在使用並繳納地價稅。應可認簽立系爭讓渡書之文義即兩造締約時之真意,應係表示由被告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移轉予原告以代清償兩造間之欠款。
3、雖被告抗辯系爭讓渡書已罹於時效,然依原告另提出109年8月1日、8月4日、8月6日錄音及譯文:「原告:你讓渡書你就寫出來了。被告:你時常說那個劃,那幾年來,讓你用幾年都不說,你都占贏…你說我沒讓渡,沒這個心這樣…」、「原告:我請你去蓋個印章,走路工。被告:蓋印章,對阿,蓋印章也要。」、「原告:我若不是要借的話,已前我就直接把你過戶了,就是那增值稅那麼多。被告:要不你30萬先拿一下現金,20萬看延一下,寫個日期。」、「被告:對嗎,現在舉例說,你現在30萬先給我,那個20萬給你延沒關係,我等候你全部給我,我才全部寫給你。」、「被告:你說叫我要準備甚麼?原告:印鑑證明2份、戶口謄本,你個人的就可以了,也2份…被告:申請好也要去代書那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51頁、本院卷二第14頁)。足認原告於109年8月1日、8月4日主動登門拜訪被告,主要是為商議系爭土地辦理過戶予原告之事宜,且經商議後,兩造合意由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則支付50萬元予被告當作蓋章走路費用。顯見被告於109年8月4日承認有系爭讓渡書辦理移轉系爭土地之債務存在,並於同年8月6日再次確認,應準備何文件,益徵被告於該日會談後,業以契約承諾其就系爭讓渡書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務。
4、另被告抗辯上開錄音及譯文係不法竊錄其非公開對話,侵害其隱私,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參照)。查前開錄音譯文顯示兩造間係就系爭土地之移轉與否,是否給予走路工費用,費用應為多少為討論,難認原告係以限制被告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使被告為不自由之陳述。是原告取得之錄音雖未經被告同意,但難認嚴重侵害社會法益,被告抗辯此等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為採。
5、從而,原告依系爭讓渡書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請求權時效雖已完成,但被告於109年8月以契約承諾該債務,生拋棄時效利益效力,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被告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為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讓渡書,請求被告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分之1之土地;同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分之1及同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毓茹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桃園市○○區○○段000835.912分之12桃園市○○區○○段0001178.8412分之13桃園市○○區○○段000791.591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