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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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宗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752號、第16787號、第170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蔣宗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附表一、二更正為本案之附表。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蔣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蔣宗翰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帳戶資料並擔任提款工作,惟其與「 陳進 」既為詐騙告訴人 林俊佑 、 吳建德 、 王文鼎 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復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是被告就本案擔任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交予「陳進」,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陳進」之人共同犯本案,本院依卷內證據,查無其他事證證明「陳進」係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法條於此論述,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及「陳進」,就本案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應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帳戶予他人,復以擔任「車手」之方式,詐騙本案告訴人等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被告堅稱並未因本案轉交贓款而受有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及提領款項受有報酬,自無從就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款帳號提領地點取款時間及金額1林俊佑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7日17時許,以LINE聯絡林俊佑,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110年9月7日10時50分許匯款5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X被告同意由「陳進」自其帳戶共轉出15萬元(其中5萬元為告訴人林俊佑所有)2吳建德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6日0時5分許,以LINE聯絡吳建德,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㈠110年9月6日14時29分許匯款8萬元㈡110年9月6日14時37分許匯款3萬元㈢110年9月6日14時39分許匯款3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平鎮廣南門市110年9月6日15時25分許提領14萬元(該筆金額是被告先將告訴人吳建德匯入中信帳戶之14萬元,於110年9月6日15時17分許轉匯至被告所有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後再領出)3王文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底某時許,以LINE聯絡王文鼎,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110年9月6日10時53分許匯款5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壢美門市㈠110年9月6日12時24分許提領10萬元㈡110年9月6日12時25分許提領10萬元㈢110年9月6日12時26分許提領10萬元㈣110年9月6日12時33分許提領10萬元㈤110年9月6日12時34分許提領10萬元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752號111年度偵字第16787號111年度偵字第17048號被告蔣宗翰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宗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臉書暱稱「陳進」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蔣宗翰於民國110年8月11日、12日某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與「陳進」使用。嗣「陳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中信帳戶,蔣宗翰再依「陳進」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並將所提領款項繳回「陳進」,以此方式製作金流追查之斷點,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俊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吳建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王文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蔣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110年8月11日、12日某時將中信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與「陳進」使用,並依「陳進」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再將所提領款項繳回「陳進」。2告訴人林俊佑、吳建德、王文鼎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等如附表一所示遭詐過程。3告訴人林俊佑提供之匯款紀錄、告訴人吳建德提供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王文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各1份告訴人等如附表一所示遭詐過程。4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中信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告訴人等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中信帳戶,及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末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3罪間,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爲互異,請均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檢察官方勝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王薏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林俊佑110年7月27日下17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絡林俊佑,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110年9月7日10時50分許5萬元2吳建德110年9月6日0時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絡吳建德,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110年9月6日14時29分許8萬元110年9月6日14時37分許3萬元110年9月6日14時39分許3萬元3王文鼎110年8月底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絡王文鼎,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110年9月6日10時53分許50萬元附表二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110年9月6日12時24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壢美門市10萬元2110年9月6日12時25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壢美門市10萬元3110年9月6日12時26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壢美門市10萬元4110年9月6日12時33分許桃園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美壢門市10萬元5110年9月6日12時34分許桃園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美壢門市10萬元6110年9月6日15時25分許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平鎮廣南門市14萬元(該筆金額是被告先將告訴人吳建德匯入中信帳戶之14萬元轉匯至被告所有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後再領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