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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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28號原告 陳賀雄
陳郁芬 陳珍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 律師被告 陳怡吟 (兼陳 劉却 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婷 (兼 陳劉 却之承受訴訟人)
陳相松 (兼 陳劉却 之承受訴訟人)
陳相安 (兼陳劉却之承受訴訟人)
陳其敬 (兼陳劉却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葉 (兼陳劉却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鑾 (兼陳劉却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 律師
楊文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其敬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鐵皮屋(面積五十六點七五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之鐵皮屋(含貨櫃)(面積三十一點一八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之貨櫃屋(面積二十七點四九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之磚造平房(面積二一五點六八平方公尺)、綠線所示之圍籬及藍線所示之大門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陳其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其敬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玖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 陳雲裕 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B、C之地上物拆除(面積約1097.15平方公尺,依實測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3頁)。嗣於民國110年1月8日具狀更正被告為陳劉却、陳怡吟、陳怡婷、陳相松、陳相安、陳其敬、陳金葉、陳秀鑾(本院卷一第19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現場履勘測量,乃於111年9月1日具狀更正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二第158、159頁),依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劉却於起訴後之110年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怡吟、陳怡婷、陳相松、陳相安、陳其敬、陳金葉、陳秀鑾,有陳劉却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0-96頁),並經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76-7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雲裕於60餘年前向原告陳賀雄之父借用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陳賀雄於70年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同意繼受使用借貸關係,嗣於103年10月27日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7303分之3500分別贈與原告陳郁芬、陳珍妮,原告陳郁芬、陳珍妮亦同意繼受使用借貸關係。嗣陳雲裕於109年4月間死亡,被告繼承陳雲裕之一切權利、義務,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業於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4款、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鐵皮屋(面積56.75平方公尺)、編號B之鐵皮屋含貨櫃(面積31.18平方公尺)、編號C之貨櫃屋(面積27.49平方公尺)、編號D之磚造平房(面積215.68平方公尺)、綠線所示之圍籬及藍線所示之大門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原告陳賀雄身為權利人於近40年期間不曾行使其所有物返還請求之權利,並因此造成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情狀,足以使被告信任原告已不欲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利。被告陳相安、陳其敬現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原告陳賀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利之前手乃其父親,並非因付出一定代價交易取得,反之,系爭房屋係平面層磚造建築、結構單薄、兼以屋況老舊,一旦拆除,被告受損程度較原告受益情形,顯然失衡,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不僅無益社會經濟,對維護其自身之權益亦無甚助益,堪認本件原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虞。又附圖所示編號C之貨櫃屋係被告陳其敬所放置,其餘編號A、B、D之地上物、綠線所示圍籬及藍線所示大門均係經全體繼承人分割繼承後由被告陳其敬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雲裕於60餘
年前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原告陳賀雄父親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瓦片、木樑屋頂及磚造土牆之建物(即系爭房屋)。又如附圖編號A之鐵皮屋(面積56.75平方公尺)、編號B之鐵皮屋(含貨櫃)(面積31.18平方公尺)、編號D之磚造平房(面積215.68平方公尺)、綠線之圍籬及藍線之大門(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現由被告陳其敬繼承,附圖編號C之貨櫃屋(面積27.4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貨櫃屋)為被告陳其敬所放置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7-9頁),並經本院囑託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3日蘆地測字第1110010276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130-134、143-1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63、175、178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則被告抗辯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464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4款定有明文。
又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他方當事人有數人者,終止之意思表示,應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63條、第258條分別亦有明文規定。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原告陳賀雄之父親既同意陳雲裕於土地上搭蓋系爭房屋而未收取對價,核其等法律關係為上開民法第464條所定使用借貸關係,並因陳雲裕死亡後由被告所共同繼承。原告以系爭土地借用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雲裕已死亡,於本案審理中之111年3月7日當庭向被告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本院卷二第63頁),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既經合法終止,則被告繼承取得之系爭地上物,後經分割繼承予陳其敬1人,及被告陳其敬所有之系爭貨櫃屋占有系爭土地已無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系爭貨櫃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陳其敬將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至其餘被告因分割繼承,已對系爭地上物無事實上處分權,且並非系爭貨櫃屋之所有權人,故無拆除權能,是原告請求其餘被告拆除地上物、貨櫃屋並返還土地 云云 ,並無有據,不能准許。
㈣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前開權利濫用之規範是屬對權利行使之限制,其要件應嚴格界定,除需具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客觀上尚須因所取得之利益與他人之損害顯不相當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係以系爭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乃係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者,於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容受之當然結果,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本件請求乃原告依法行使正當權利,難認逾越必要範圍,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屬權利濫用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其敬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D部分所示,面積各為56.75平方公尺、31.18平方公尺、215.68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為27.49平方公尺之貨櫃屋,均予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至被告雖聲請桃園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進行鑑定(本院卷二第180頁),以釐清系爭房屋是否已達不堪使用,惟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因借用人死亡而終止,業如上述,則系爭房屋是否已達不堪使用,自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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