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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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原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沛茵選任辯護人蕭烈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3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沛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附表更正為本案之附表。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沛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蔡沛茵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帳戶資料並擔任提款工作,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陳 潘麗珠 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復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是被告就本案擔任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水房成員,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被告犯本案所示犯行後,於110年1月29日主動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諮詢,並坦承此部分犯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故被告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此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五)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帳戶予他人,復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詐騙本案告訴人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自承其提供金融帳戶取得報酬共新臺幣1萬7,000元(見偵卷第15頁),該部分另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案件宣告沒收,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附表:編號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1 陳潘麗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話務機房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潘麗珠佯稱為其朋友之姊姊,急需借錢,致告訴人陳潘麗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錢匯至右列帳戶。110年1月28日14時26分4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月28日14時42分至50分臨櫃提領34萬、ATM提款5萬8000元,共39萬8000元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311號被告蔡沛茵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14樓居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沛茵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月間共組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沛茵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話務機房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陳潘麗珠,致如附表一所示之陳潘麗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由蔡沛茵將款項提領。蔡沛茵取款後,隨即將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回水不詳之詐欺集團水房成員。案經陳潘麗珠報警處理,方悉上情。
二、案經陳潘麗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沛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即證人陳潘麗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6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50091號函附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檢察官林穎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書記官王慧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時間匯款金錢、帳戶取款車手取款日期、金額1陳潘麗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話務機房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潘麗珠佯稱為其朋友之姊姊,急需借錢,致告訴人陳潘麗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錢匯至右列帳戶。110年1月28日11時43分匯25萬元至蔡沛茵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110年1月28日14時42分,34萬元;同日14時50分,5萬8,000元附表二:車手提領的時間地點編號提領人提領時間(以下均為110年)提領地點提領金額(以下均不含手續費5元)1蔡沛茵1月28日12時10分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6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