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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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7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談晧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談晧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談晧德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縱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其轉交款項將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間,將其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下合稱新光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方式詐欺 林雅楸 ,使其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5日下午1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 黃沛蓉 名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9分許起從樂天帳戶陸續轉帳23萬7,000元、3萬5,000元等金額至談晧德新光帳戶內,新光帳戶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跨行轉出37萬元,談晧德另於同日下午3時11分許從新光帳戶內提領現金24萬5,000元,並將現金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取得報酬2,400元。
二、訊據被告談晧德固坦承將新光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嗣提領現金並轉交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其以為係博弈網站金流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110年7月間將新光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欺林雅楸,使其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5日匯款10萬元至黃沛蓉樂天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9分許起從樂天帳戶陸續轉帳23萬7,000元、3萬5,000元等金額至談晧德新光帳戶內,新光帳戶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跨行轉出37萬元,談晧德另於同日下午3時11分許從新光帳戶內提領現金24萬5,000元,並將現金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取得報酬2,4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雅楸於警詢時之證述,並有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金融機構帳戶具有專屬、私密性,並以本人使用為原則,縱偶遇特殊情況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之情形,亦應是該帳戶所有人之至親等關係,實無任意交付不熟識、無信賴關係他人使用之理,故若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份,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收支款項之必要;準此,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持有金融帳戶者,特意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供匯入款項,並由他人提領款項據以交付,則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者,對依指示所提領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之不法來源一情,應有合理之預期。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再者,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是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其提供新光帳戶並提領現金後,即可獲得高額報酬,顯悖於常情,被告無不知之理。況且,對方要求被告以較具風險之提領現金方式交付,顯係為避免資金流向受到追查,其主觀上自可預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又博弈在我國並非合法,亦係我國人民之通常概念,被告自無不知之理,卻未查證真偽及適法性而仍出借帳戶並幫忙提款,顯見被告對於匯入系爭帳戶金錢之適法性根本毫不在意。從而,被告已預見將新光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年籍不明且無特別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當作洗錢、詐欺工具之可能性,然為圖賺取上開豐厚報酬,亦即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即貿然出借帳戶並幫忙提款,其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此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而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自毋庸引用上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1號刑事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幫助犯,惟被告領得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之款項,並將之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係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論以幫助犯尚有未合,惟正犯與幫助犯間,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見偵卷第286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又將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金錢提領一空,轉交詐欺集團成員,造成被害人受財產上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實有不該,參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之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惟雖不得易科罰金,但於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犯罪所得為2,400元(見偵卷第13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宣告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提領被害人匯入帳戶內款項,然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上開匯款復已交付上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九、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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