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59號原告 簡秀芳
簡月素 簡春欽 鄭簡香 陳簡秀蓮 簡寶玉 簡阿猜 簡秀梅 簡莉萍 簡莉菁 簡鈺婷 楊致南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被告 簡朝熙
簡朝堂 簡連成
簡林月秀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被告 簡麗娜
簡陳玉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簡朝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簡朝熙、簡朝堂、簡林月秀、簡麗娜應連帶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F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簡朝熙、簡朝堂、簡林月秀、簡麗娜應連帶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應按月連帶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被告簡連成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簡連成應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九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二「應按月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簡朝熙、簡朝堂、簡林月秀、簡麗娜連帶負擔二一九分之一二九,被告簡連成負擔二一九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簡朝熙、簡朝堂、簡林月秀、簡麗娜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簡朝熙、簡朝堂、簡林月秀、簡麗娜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簡朝熙、簡朝堂、簡林月秀、簡麗娜以附表二「免為假執行預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被告簡連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簡連成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簡連成以附表二「免為假執行預供擔保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簡麗娜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經本院囑託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複丈地上物及其面積,原告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簡朝熙、簡朝堂、簡林月秀、簡麗娜(下合稱簡朝熙等4人)應連帶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連帶自105年7月29日起至返還土地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按月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二)被告簡朝廷、簡陳玉(下合稱簡朝廷等2人)應連帶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連帶自105年7月29日起至返還土地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按月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三)被告簡連成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自105年7月29日起至返還土地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按月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四)被告簡林月秀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E、G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自105年7月29日起至返還土地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按月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每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簡朝熙等4人共有之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F所示部分,被告簡朝廷等2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被告簡連成之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被告簡林月秀之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E、G所示部分,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前項最後變更聲明所示。
三、被告簡朝熙、簡朝堂、簡連成、簡林月秀等4人(下合稱簡連成等4人)則以:被告簡連成等4人之先人 簡嬰 於光復前即已取得系爭土地於分割前之小檜溪段221地號土地(下稱2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4分之18,當時共有人有 楊樹木楊木科周牛楊阿彬 、簡嬰、 楊連福楊如蘭楊連樹 等8人。簡嬰之2子 簡光輝簡坤 於38年5月30日以買賣取得共有人楊連福、楊如蘭應有部分各54分之12土地,與簡嬰之應有部分合計應有部分為54分之42,已逾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楊阿彬、楊連樹、楊木科、楊樹木、簡嬰於38年10月20日及21日分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地上權登記,應有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始為上開申請,其後僅楊阿彬、楊連樹部分完成登記,簡嬰部分因地政承辦人漏未簽章而未完成登記,應不影響上開分管協議之效力。簡嬰於光復前在221地號土地建屋居住,再加上其子簡光輝、簡坤所購土地,合計應有部分土地面積約489坪,簡嬰僅申請面積60坪為地上權登記,未逾其與簡光輝、簡坤合計應有部分之土地面積。221地號土地於62年間以後先後因開闢三民路、中央路及青溪公園經分割並徵收,祇剩686之13地號土地(下稱686之13地號土地)。簡光輝、簡坤於64年3月31日繼承簡嬰之土地應有部分,2人同意就686之13地號土地劃出128平方公尺,由簡光輝之子 簡連財 修建磚造平房乙棟,簡連財嗣繼承簡光輝遺產,被告簡朝熙、簡朝堂、簡林月秀均為簡連財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其後分割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繼承簡連財修建之附圖編號A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屬有權占用。被告簡連成係簡光輝之繼承人,因繼承簡光輝與簡坤之分管協議,在系爭土地上建造附圖編號C所示房屋,亦屬有權占有。附圖編號D所示之土地公廟、編號E所示之通道,係由附近信徒集資興建,附圖編號G所示磚牆部分係鄰地所有人為闢建停車場,因系爭土地與鄰地之地面有落差,為避免車輛停放時掉落而建造磚牆,被告簡連成等4人對於附圖編號D、E、G所示部分之地上物均無事實處分權,被告簡林月秀無權拆除。如認被告簡連成等4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即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目前由被告簡朝堂居住並經營摸油湯小吃店,收入微薄,經濟價值不大,以申報總價百分之10為計算基準仍屬偏高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被告簡朝廷等2人答辯謂:被告簡朝廷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兼地上權人,不論所有權權利範圍面積29.17平方公尺,或地上權權利面積96.97平方公尺,皆大於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59之1條及第832條規定,得以地上權登記權利人身分使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且亦繼承簡連成等4人所主張先人之分管協議,亦為有權占有,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無地租,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被告簡麗娜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土地之訴,如占有人就請求權人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即應認請求權人之請求有理由。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惟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時效之租金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共有人因共有不動產被無權占用,如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因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各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無權占有之人返還所受利益。又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依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之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每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土地遭地上物占有情形如附圖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等為證,並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0日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F所示部分為被告簡朝熙等4人共有之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為被告簡朝廷等2人之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被告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為被告簡連成之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附圖編號
D、E、G所示部分為被告簡林月秀之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等語。被告簡連成等4人對於附圖編號A、C、F所示部分之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簡朝廷等2人對於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之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雖不爭執,惟以前詞辯稱非屬無權占有,被告簡連成等4人並否認興建附圖編號D、E、G所示部分之地上物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主張附圖編號D、E、G所示部分為被告簡林月秀占有使用並就其上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F所示部分之被告應各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E、G所示部分為被告簡林月秀之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等語,既經被告簡林月秀以前詞否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未舉證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簡林月秀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E、G所示部分之地上物、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並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四)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F所示部分之被告簡朝熙、簡朝堂、簡林月秀辯稱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人工作業登記簿、同意書(證明書)、遺產分割契約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鬮書合約等影本為證。惟查被告簡朝熙等4人所辯簡嬰於22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無登記員用印及核發權利書狀之資料,並未完成登記,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0日函在卷可稽,且依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亦無簡嬰或被告簡朝熙、簡朝堂、簡林月秀為地上權人之登記。按共有人以維持共有關係為目的,就共有物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分管契約,固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惟仍以全體共有人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方得成立。被告簡連成等4人提出之同意書(證明書)僅經簡光輝、簡坤、簡連財3人簽章,提出之鬮書合約為簡嬰與其子簡光輝、簡坤於53年4月5日所為約定,遺產分割契約書則係簡連財與簡連成、 簡水源 、簡秀芳、簡月素、簡朝廷、 簡朝隆簡惠妮 於78年6月18日就簡光輝遺產所為約定,均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就系爭土地管理之分管契約。被告簡朝熙、簡朝堂、簡林月秀辯稱其等基於簡嬰與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地上權設定及簡光輝與簡坤之分管協議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自難採信。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磚造建物為簡連財修建,簡連財之繼承人為被告簡朝熙、簡朝堂、簡林月秀、簡麗娜4人,為兩造所不爭執,簡連財死亡後,附圖編號A所示磚造建物應由被告簡朝熙、簡朝堂、簡林月秀、簡麗娜4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所示抽油煙機之動產因附合而為附圖編號A所示磚造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由附圖編號A所示磚造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其所有權。被告簡朝熙、簡朝堂、簡林月秀雖辯稱其3人就附圖編號A、F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惟未舉證簡連財之全體繼承人就簡連財所留此部分遺產協議由被告簡朝熙、簡朝堂、簡林月秀3人繼承,難認事實上處分權人僅簡朝熙、簡朝堂、簡林月秀3人。原告請求被告簡朝熙等4人連帶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五)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之被告簡連成辯稱其為簡光輝之繼承人,因繼承簡光輝與簡坤之分管協議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惟其所稱分管協議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就系爭土地管理之分管契約,已如前述,被告簡連成辯稱為有權占有,亦不足採。被告簡連成自認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鐵皮建物為其興建、使用,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簡連成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六)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之被告簡朝廷等2人辯稱有權占有部分,依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簡朝廷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設定權利範圍132.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分之11,自有在其地上權設定之權利範圍內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鐵皮建物(二層樓)面積29平方公尺,並未逾越被告簡朝廷之地上權權利範圍,原告主張被告簡朝廷等2人之附圖編號B所示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簡朝廷等2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之地上物、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並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七)被告簡朝熙等4人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F部分,被告簡連成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既無正當權源,難認有法律上原因,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收益使用之損害,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簡朝熙等4人、被告簡連成自收受原告請求日回溯5年開始返還所受利益,即原告請求被告簡朝熙等4人自106年2月25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A、F所示部分土地予共有人全體之日止連帶給付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簡連成自105年9月9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土地予共有人全體之日止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逾此期間之不當得利請求則屬無據。系爭土地於105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6,069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及地價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855元。又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二段、中央街口,交通往來便利,有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給付之每年不當得利數額,按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9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各原告得請求被告簡朝熙等4人連帶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二「應按月連帶給付之金額」欄所示,得請求被告簡連成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二「應按月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簡朝熙等4人拆除如附圖編號A、F所示部分之地上物並將上開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請求被告簡連成拆除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之地上物並將上開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簡朝熙等4人自106年2月2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應按月連帶給付之金額」欄所示、請求被告簡連成自105年9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給付如附表二「應按月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簡連成等4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項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第四項部分,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簡連成等4人之聲請酌定預供擔供而免為假執行,被告簡麗娜部分均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仲旻附圖附表一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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