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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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52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志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7月13日111年度壢簡字第3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5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志維(下稱被告)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2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以外,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三、經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對於被告所犯及卷內事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在法定刑度內量定宣告刑,並無違法、濫權、不當之處,且被告始終無法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不當。又告訴人 呂美亞 已向本院表示:不認為被告刑度過重,且被告曾嗆聲說他被關過,出監後還會再來拿之意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7頁),參酌被告先前有數十筆前科,亦屢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見被告即使屢就所犯竊案受刑,刑罰感應力仍屬薄弱,並缺乏改悔不再犯罪之法治觀念,危害治安之程度亦屬不輕,無從輕量刑之理。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傳票為被告親收,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9頁),卻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111年11月8日審判程序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陳愷璘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附件: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32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南投縣○○鎮○○街0號(南投○○○○○○○○○)現居南投縣○○鎮○○路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金門高粱酒38度1瓶、金門高粱酒58度3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所揭示最高法院近期統一之法律見解。是本案檢察官雖謂被告構成累犯,應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則本案既未能證明被告構成累犯,本院亦無從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金門高粱酒38度1瓶、金門高粱酒58度3瓶價值共計新臺幣2,885元,已由告訴人呂美亞領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586號卷【下稱偵卷】第53頁),併考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等情,復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以工為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3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金門高粱酒38度1瓶、金門高粱酒58度3瓶,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86號被告許志維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鎮○○街0號(南投○○○○○○○○○)送達南投縣○○鎮○○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0年6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29日下午1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置放在貨架上之金門高粱酒38度1瓶及金門高粱酒58度3瓶(價值共計新臺幣2,88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店內,嗣該店店員察覺有異並大聲喝止,許志維即快步離開現場,在場民眾 簡志宇 見狀後隨即追趕,並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攔阻許志維,經警到場將其逮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美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美亞、證人簡志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4張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金門高粱酒共4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檢察官高健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書記官易佩函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