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4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天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5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天送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郵票伍拾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門窗」更正為「安全設備」;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及被告張天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門窗」中所謂之門,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之門扇而言;所謂之窗,應指具有防閑效用之窗戶而言。而窗外加裝之鐵窗或欄杆,此加裝物之用途係為防堵外來者侵入,鞏固居住與財產安全,應屬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其中「毀」係指毀損之行為,「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查依現場照片(見偵12459號卷第62至63頁)所示鐵窗欄杆遭折,另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先把工廠鐵窗欄杆折斷,爬進工廠裡等語(見偵12459號卷第87頁),係以被告將鐵窗欄杆折斷,爬進工廠,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又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正 」之男子,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案(參起訴書之記載及111年度偵字第12459號卷第5至53頁),且為被告所坦白承認(參本院審易卷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頁),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又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被告一再犯本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5至54頁)。本院審酌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毀越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新臺幣4,000元及郵票50張,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459號被告張天送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天送前因竊盜、搶奪、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3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詎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1日4時26分許,由不知情之 吳爵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天送、阿正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工廠,由阿正在外把風,張天送則徒手破壞前揭工廠鐵窗後,爬進工廠內,徒手竊取 陳紹康 所有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郵票50張(價值1,400元),得手後由不知情之吳爵男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載張天送、阿正離去。嗣經陳紹康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紹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天送於偵訊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紹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所有之現金4,000元、郵票50張,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人竊取。3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爵男於偵訊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 張彥文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實際使用人為證人吳爵男。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照片57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天送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阿正」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係屬其等犯罪所得,且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陳紹康,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檢察官劉哲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