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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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88號111年度審簡字第12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祥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960號、第28088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第21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鄭國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鄭國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國祥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附件一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而屬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陳嘉興 、 陳許瑞鄉 間僅因細故,被告即以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語恫嚇及侮辱告訴人陳嘉興,以手持西瓜刀向告訴人陳許瑞鄉揮舞,致告訴人2人均心生畏懼;惟其終能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依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件二持以恫嚇告訴人陳許瑞鄉之西瓜刀1支,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960號被告鄭國祥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祥因故對陳嘉興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4日下午1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多數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對陳嘉興恫稱「要請你吃子彈」、「給我拍桌子!你不要活了!」、「蹬我桌子哩!要找朋友來找你」等語,並多次以「幹」、「幹你娘」、「操機掰」等語辱罵陳嘉興,致陳嘉興因而心生畏懼,且足以貶損陳嘉興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嘉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國祥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三字經辱罵陳嘉興2證人即告訴人陳嘉興於警詢、偵查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勘驗筆錄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國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1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檢察官許致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子庭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088號被告鄭國祥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祥與陳許瑞鄉為宗教之師兄、姊關係,雙方因細故發生糾紛,鄭國祥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5日晚間6時27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紫雲勝道院,手持西瓜刀朝陳許瑞鄉揮舞,致陳許瑞鄉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陳許瑞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國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西瓜刀朝告訴人陳許瑞鄉揮舞,惟否認有要加害於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許瑞鄉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西瓜刀朝告訴人揮舞之事實。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錄影光碟1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停放至上開道院前方後,手持西瓜刀衝入道院朝告訴人揮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本件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乃被告為恐嚇犯行時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在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稱:不會放過你等語,涉犯恐嚇罪嫌。惟查,縱告訴人所述屬實,上開恫稱亦乏被告將如何加害於告訴人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屬具體惡害之告知,而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揮舞西瓜刀部分,屬於密切時、地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之接續行為,應受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檢察官吳宜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昕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