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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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4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486、3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10行「另甲○○前㈠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桃簡字第1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復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註:即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111年2月28日及同年3月28日)施用毒品之罪,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且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受觀察、勒戒後,仍
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實有不該;且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㊀107年度桃簡字第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㊁107年度桃簡字第19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㊂107年度桃簡字第24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㊁、㊂之罪刑,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6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自制力薄弱,未有徹底根絕毒害之決心,應予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直接涉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有間,並兼衡其犯後均能坦認犯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㈠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
園地院以107年桃簡字第1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復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而認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審酌加重其刑。然因此部分之前案紀錄既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輕重審酌事項,且經本院併同其他前案紀錄衡酌如上,依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爰不就公訴意旨所認累犯加重其刑等節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48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616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甲○○前㈠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桃簡字第1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復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1年2月2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梅火車站附近,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4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龍觀旅社306號房為警盤查,並在房間內扣得之針筒1支、分裝杓2支、玻璃球1個及殘渣袋2個。
㈡於111年3月28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友人「翔哥」住
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30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尿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1保-0261、111H-125號)各2份、現場照片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事實二㈠之時、地,扣得之針筒1支、分裝杓2支、玻璃球1個及殘渣袋2個等物均為被告否認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姚柏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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