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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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學誠選任辯護人謝孟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515號、110年度偵字第39519號、110年度偵字第3970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學誠無罪。
理由
一、公訴及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黃學誠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是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仍於民國110年8月2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寄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 黃韋翰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此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事證及被告主張:㈠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是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
詢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電話紀錄、前揭中華郵政及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作為主要論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有將前揭中華郵政及富邦銀行帳
戶之金融卡交予自稱「黃韋翰」之人,惟否認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辯稱:我當時為了申辦貸款才會將帳戶資料寄出,不知道會被詐欺集團使用等語。
四、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必須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就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言,即必須具備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意。又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換言之,仍以行為人已預見犯罪結果之發生為前提。在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帳戶提供者倘若預見帳戶係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及後續提領,仍輕率提供使用,固可認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在帳戶提供者係基於非供詐欺或洗錢之目的,如辦理貸款、求職、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情形下所交付者,則非可逕認其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7月間,將前揭中華郵政及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交予自稱「黃韋翰」之人等情,為被告所承認。嗣「黃韋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其中編號1、2所示之款項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編號3所示之款項則經中華郵政公司圈存等情,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憑。堪認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之金融卡予「黃韋翰」後,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且其中編號1、2所示之款項已經提領而不知去向。
㈡判斷帳戶提供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應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磋商或查證及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提供人之教育程度、生活環境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不能僅因帳戶提供者有提供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即遽認其確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再者,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犯罪,對於提供帳戶資料者,相關治安機關已經長年嚴厲查緝,並建立相關制度,而與民間金融機構相互配合,積極進行各項偵查作為,欲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規避查緝,致使詐欺集團為再減少檢警查緝之線索,益發不以金錢購買方式直接取得人頭帳戶,而改以詐欺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趁交付帳戶之被害人未及警覺之際,以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此類以詐欺方式取得帳戶資料之手法時有所聞,實務上亦不乏其例,故尚難僅以行為人所交付帳戶資料客觀上確充作詐欺犯罪之工具,即遽論行為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㈢本案被告為申辦貸款,依自稱「黃韋翰」之人指示,交付上
開帳戶之金融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39519卷第10-11頁、第99-100頁,偵41515卷第12-14頁,本院金訴卷一第270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26-127頁、第129頁)。依該對話紀錄,被告確有與自稱「黃韋翰」之人討論貸款金額、分期還款方式等內容。再者,除被告以外,於110年7月至9月間,另有附表二、三所示之人,為辦理貸款或債務整合,依自稱「黃韋翰」之人之指示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影本可參。各該提供帳戶者於各該案件偵查中,均有提供與「黃韋翰」間對話之內容,依該內容可見係1名自稱為「永邦國際資產有限公司」「黃韋翰」之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各該帳戶提供者討論辦理貸款所需資料,對話細節雖不相同,惟最後均要求借款方提供帳戶金融卡(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3-17頁、第85-92頁、第180-206頁、第220-245頁、第254-257頁、第269-275頁、第284-288頁),與被告所提供「黃韋翰」任職於「永邦國際資產有限公司」之名片及LINE對話內容擷圖內容相同(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20頁、第126-127頁、第129頁),故被告所提供之名片及對話內容,應堪採信。從而,被告主張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等情,即屬有據。
㈣又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
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之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率皆以謹慎理智之常人經驗為基準,遽行推論交付金融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且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欺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近年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機會,或向亟需用錢卻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者,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詐取金融帳戶資料,均已不乏其例。此由政府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以及本院所調取如附表二、三所示案件資料,即可證明確有此類情形發生。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於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之心理狀態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欺、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被害人仍屢見不鮮即可知。另外,向特許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固屬常見取得資金之方式,惟透過民間小額貸款業者(不論是否合法放款)進行資金週轉者,亦非少見。其申貸方式、條件及還款方式即不一而足,不能以被告試圖透過民間業者,以不合常規且違背常情之申貸方式,提供本案相關帳戶資料,即認其主觀上已對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結果有所預見。
㈤此外,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7類),其所提
供帳戶當中之中華郵政帳戶,每月均有低收身障生活補助款匯入,此有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7月25日桃社障字第1110065317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05-107頁、第135-173頁)。又參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9月13日桃社助字第1110084337號函及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於110年7月15日仍有補助款匯入,嗣於同年8月2日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於同年8月11日始另行申請開立補助款專戶(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07頁、第203頁)。應認被告於110年7月間交付該帳戶時,仍有繼續使用該帳戶受領身障補助款之意思。若被告已預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當不致於任意交付此帳戶,徒生帳戶遭凍結無法使用或補助款撥款後遭詐欺集團提領之風險。從而,被告是否已預見帳戶可能供詐欺或洗錢所用,實屬有疑,尚難認被告交付帳戶時,主觀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犯罪之構成要件,應以積極證據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確實有可能因誤信貸款之詞而提供帳戶,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主觀上對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有所認知,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完全相同,縱使本案經諭知無罪判決,併案事實仍屬本院審理範圍而無庸退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移送併辦,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陳韋如
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受詐欺之過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出處1 彭脩馥 於110年8月1日下午7時許,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伊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因遭駭客入侵為避免個人資料遭外洩,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彭脩馥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8月2日下午5時44分許29,987元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①告訴人彭脩馥於警詢之指述(110偵39519卷,第31-33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39519卷,第37-38頁)③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39519卷,第43-47頁)④告訴人彭脩馥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0偵39519卷,第51-52頁)⑤告訴人彭脩馥之合作金庫銀行、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110偵39519卷,第54-55頁)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110年9月22日北富銀北中壢字第1101000093號函,檢附黃學誠之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110偵39519卷,第19-23頁)110年8月2日下午5時48分許29,987元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10年8月2日下午5時50分許29,987元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10年8月2日下午6時9分許26,985元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10年8月2日下午6時20分許14,321元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2 徐立寀 於110年8月2日下午4時13分許,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伊為聖心文教基金會員工,因工作人員系統操作錯誤,導致徐立寀之捐款多扣款, 須伊 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徐立寀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8月2日下午6時49分許19,123元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①告訴人徐立寀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0偵41515卷,第43-45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41515卷,第51頁)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見110偵41515卷,第47-49頁、第53-55頁、第67頁)④告訴人徐立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擷圖照片(見110偵41515卷,第61頁)⑤告訴人徐立寀提出之手機通聯記錄擷圖照片(見110偵41515卷,第63頁)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中壢分行110年8月19日北富銀北中壢字第1101000083號函,檢附黃學誠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110偵41515卷,第69-79頁)3 黃靖元 於110年8月2日下午8時許,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伊為臺灣樂作創意協會員工,因工作人員系統操作錯誤,導致黃靖元之捐款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致黃靖元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8月2日下午8時33分許49,987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①告訴人黃靖元於警詢之指述(見110偵39519卷,第69-70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39519卷,第71-72頁)③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39519卷,第77-78頁)④告訴人黃靖元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見110偵39519卷,第80頁)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6日儲字第1100256226號函,檢附黃學誠帳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0偵39519卷,第25-29頁)附表二:(提供帳戶者為被害人)編號帳戶提供者事實經過案號影卷所在卷頁1葉○○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1日,自稱為「永邦國際資產有限公司」之「黃韋翰」,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葉○○佯稱:需提供帳戶提款卡,美化帳面數字以利申貸通過等語,致被害人葉○○陷於錯誤而寄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被告田○○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領取被害人葉○○之包裹。臺北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788號(被告田○○)本院金訴卷二第5-57頁2李○○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自稱為「永邦國際資產有限公司」之「黃韋翰」,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李○○佯稱:如欲辦理貸款,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致被害人李○○陷於錯誤而寄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被告王○○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領取被害人李○○之包裹。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917號(被告王○○)本院金訴卷二第59-99頁附表三:(提供帳戶者為被告)編號帳戶提供者事實經過案號影卷所在1賴○○賴○○於110年9月29日,為辦理貸款,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黃韋翰」之人聯繫,並依指示提供其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121號偵查結果:不起訴處分本院金訴卷二第161-209頁2謝○○謝○○於110年9月28日,為辦理債務整合,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黃韋翰」之人聯繫,並依指示提供郵局及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16號偵查結果:不起訴處分本院金訴卷二第211-248頁3張○○張○○於110年7月28日,為辦理貸款,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黃韋翰」之人聯繫,並依指示提供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274號偵查結果:不起訴處分本院金訴卷二第249-264頁4薛○○張○○於110年8月30日,為辦理貸款,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黃韋翰」之人聯繫,並依指示提供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197號偵查結果:不起訴處分本院金訴卷二第265-277頁5陳○○陳○○於110年7月19日,為辦理貸款,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黃韋翰」之人聯繫,並依指示提供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8259號偵查結果:不起訴處分本院金訴卷二第279-306頁6陳○○陳○○於110年7月14日,為辦理貸款,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黃韋翰」之人聯繫,並依指示提供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001號偵查結果:不起訴處分本院金訴卷二第307-3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