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簡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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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110號
原   告  吳仁貴
被   告  吳政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
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不合於第1
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雖
非在50萬元以下,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應適用簡
易程序之訴訟,且兩造亦無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然經本院
適用簡易程序後,兩造並未抗辯進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即
應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是本件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兩造之母即訴外人 吳許秀枝 前於民國86年3月8日將門牌
號碼為雲林縣古坑鄉○○村○○00號平房3間(下稱58號房
屋)移轉贈與給兩造,兩造就58號房屋之持分各為2分之1
,而被告另增設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古坑鄉○○村○○00號之
1(下稱系爭房屋),惟原告就系爭房屋仍有2分之1之持
分。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全部以作已用,逾越其
應有部分就共有物全部為使用收益,實已侵害到原告之權益
。原告依推估被告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至
今占用期間長達182個月為不當得利金額依法有據,為此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
原告房租損失共計546,000元,及自86年3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自54年起即居住在之系爭房屋內迄今,因被告之母親86
年間已長年臥病在床行動不便,不識字,豈能將將58號房屋
應有部分之2分之1贈與原告,原告所提之契約書係原告偽
造,且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顯見原
告係持偽造之贈與契約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58號房屋為為兩造之母
吳許秀枝於86年3月8日所贈與,兩造就58號房屋之權利範
圍各為2分之1,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全部以作已
用,逾越其應有部分就共有物全部為使用收益,實已侵害到
原告之權益,惟為被告所否認,以前揭情詞置辯。因此,本
件之爭執點厥為:⒈、系爭房屋是否為兩造所共有,而應有
部分各為2分之1?⒉、若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則被告
是否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可否請求返還?
㈡、系爭房屋是否為兩造所共有,而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查58號房屋為為兩造之母於吳許秀枝於86年3月8日所贈與
,兩造就58號房屋之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業據原告提出
照片、58號房屋之建築物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
與稅免稅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至6頁、第43至49頁),而依58號房屋之建築物改良物
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立約日期為86年3月8日,依88年
7月15日前之契稅條例規定,須由鄉公所監證,經核該契約
書確經古坑鄉公所監證,堪認該文書之名義及內容均非偽造
甚明。又該契約書載明:「建築改良物標示:建物門牌古坑
鄉○○村○○00號、構造平房、94.7平方公尺。」等語(見
本院卷第6頁),及卷附86年3月28日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
:「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座落:雲林縣古坑鄉○
○村○○00號,層次:01、卡序:AO、構造別:L(木造)
、50.6平方公尺、起課年月:76年7月;層次:01、卡序:
BO、構造別:F(磚石造)、44.1平方公尺、起課年月:
76年7月。」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該木造及磚造
建物總共94.7平方公尺(計算式:50.6+44.1=94.7),因
此,58號房屋係包括上開木造及磚石造建物,而依卷附之10
1年6月27日雲林縣稅務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編號:00
000000000;房屋座落:雲林縣古坑鄉○○村○○00○0號
,層次:01、卡序:BO、構造別:磚石造、44.1平方公尺、
起課年月:76年7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該
磚石造建物即為86年3月28日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之磚石造
建物,因此,被告所增設門牌號碼雲林縣古坑鄉○○村○○
00○0號之系爭房屋,即包括在58號房屋之內,則原告就系
爭房屋權利範圍有2分之1甚明。至於被告主張建築物改良
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原告所偽造,並已向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云云,然被告所提出告訴部分,業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頁),且被告復未舉證以實
其說,則其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㈢、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則被告是否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
1、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亦即
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
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未經其他共有
人同意並已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
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
利,反之,若共有人已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或未逾越其應有
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53年台
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
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
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
,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
號及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101年7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從84年
開始,被告在使用,我在83年就蓋了新房子,就搬到我的新
房子住,他的新居本來在永光,後來被告又搬回系爭房子住
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於101年12月10日本院言詞
辯論時陳稱:「(系爭建物何時由何人開始佔用?)84年就
被告佔用。」「……84年被告就搬回來住。」等語(見本院
卷第85頁反面、第86頁反面);被告於101年7月9日本院
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房子都是我在使用,54年住到現在等
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於101年12月10日本院言詞辯
論時陳稱:「(系爭建物何時由何人開始佔用?)我從59年
就開始住在那裡。」「…54年我結婚我就住在那裡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86頁),依原告及被告之陳
述可知,至少可認定被告於84年即住於系爭房屋,而58號房
屋為兩造之母於吳許秀枝於86年3月8日所贈與,兩造就58
號房屋之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業如前述。原告於101年
7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你說86年開始,被告就
開始佔用,過程中你有跟他要嗎?),我沒有。」等語(見
本院卷第25頁反面),顯然原告於兩造之母吳許秀枝於86年
3月8日贈與58號房屋後,並未向被告有所請求交付系爭房
屋供其居住,且原告於101年11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
:「(電費?)原本是我繳的,是我母親死後,被告兒子回
來,我再去電力公司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於
101年12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提示本院卷第73
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01年11月23日回函
,有無意見?)電錶我都過給被告了,我能有什麼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核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雲林區營業處101年11月23日函D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
載明:「雲林縣古坑鄉○○村○○00號房屋之電號00000000
000用戶名稱為吳政桐。」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3頁),
顯然系爭房屋在被告占有中,原告亦有配合變更系爭房屋電
錶之用戶名稱,並由被告繳納電費。參以台灣自來水公司第
五區管理處101年11月26日台水五業字第00000000000號載
明:「二、㈡水費收費年月日自95年4月至96年4月從吳仁
貴設於古坑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㈢。目
前用戶姓名為吳政桐,未申請金融機構轉帳代繳。」等語(
見本院卷第74頁),可認系爭房屋之水費除95年4月至96年
4月由被告繳納外,系爭房屋水錶之用戶名稱為被告。 佐以
原告於101年12月10日審理時陳稱:「(兩造是否有其他要
主張?)租金是被告要先跟我拿,我才告他,我並不是重視
這些錢意思,我才以牙還牙。」「(原告是不是原本沒有要
告的意思?)對。」「(是因為被告有告你,你才提起本件
?)對。」(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足認原告本
原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甚明。是由上開事證綜合以觀,可知
原告於兩造之母吳許秀枝於86年3月8日贈與58號房屋後,
並未向被告有所請求交付系爭房屋供其居住,甚至配合被告
變更系爭房屋電錶之用戶名稱,由被告繳納電費,且系爭房
屋電錶、水錶之用戶名稱目前均係被告,相關水、電費用目
前係由被告在繳納,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
,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顯然係經原告同意(至少有默示
之同意存在),自難僅以原告主張其未使用系爭房屋,即推
認被告已占有系爭房屋全部,而應對原告負擔不當得利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認原告就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至少已有默示
之同意存在;且原告亦未能就被告未經其同意而逾其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為全部使用收益舉證以其說,原告主張尚屬無據
。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546,000元,及自8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
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
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
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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