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45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45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蘇菁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零捌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8日與其訂立簡易通訊
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
93年7月28日起至98年7月28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
60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固定利率計付;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
還清欠款。詎被告至101年10月12日止,結欠原告本金315,
248元(含本金260,868元、利息46,035元、費用8,346元
)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簡易通訊貸款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士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3,5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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