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6875號
原 告 王白秀英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 律師
被 告 謝昭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與共同發票人 王詩怡 於民國九十五年十
一月八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正,票號TH0000000
號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本件被告所執有以原告名義與共同發票人王詩怡(即 王迦陵
)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
同)五百萬元,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業經被告聲請以本院一○一年司票字第四六八一號取得本
票裁定在案,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
原告否認該本票之真正,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與
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如不訴請確認,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
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
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件兩造當事人素昧平生從無接觸,系爭本票上之書寫筆跡
與原告親筆筆跡不同,非原告本人所書寫,系爭本票顯係偽
造原告之名義而簽發,原告無須負擔票據責任,被告聲請本
票裁定顯屬無據,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所執之以原告名義
簽發之本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更何況本件系爭本票上「
王白秀英」之簽名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認該本票上之
簽名與原告王白秀英之簽名不符,有卷附鑑定書為證,準此
以觀,本件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事證明確,故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所提出其與王詩怡之債務清償補充協議書第三條雖記載
系爭本票由王詩怡代理原告簽名為共同發票人,但原告否認
有授權王詩怡代為簽名於系爭本票,且退萬步言,原告也作
時效抗辯,被告雖聲請原告與王詩怡對質,然王詩怡於他案
即已不到庭,也沒有傳訊王詩怡之必要。
三、證據:聲請調閱原告於三家銀行開戶印鑑卡以供鑑定筆跡,
並提出本院一○一年司票字第四六八一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
、系爭本票影本一件、公路局撫慰金收受轉讓同意書一件、
財產分配同意書一件、當庭書寫簽名一件、銀行存摺影本一
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系爭本票是因王詩怡在十幾年前欠被告錢,後來被告跟王詩
怡有訴訟,在本院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二三號有確定判決
,在九十五年間,因為王詩怡有陸續還被告一小部分的錢,
故當時被告請其開立本票給被告當作保證,系爭本票是王詩
怡簽完直接交給被告。
㈡被告沒有親眼看見王白秀英在系爭本票上面簽名,是王詩怡
直接拿了上面有簽兩個人名字的系爭本票給被告,被告知道
王白秀英是王詩怡的媽媽,被告也知道原告名下有財產。若
系爭本票確實為王詩怡偽造原告的簽名,那就有偽造文書的
問題,而且本件原告是否有明示或是暗示授權王詩怡,被告
也未可知,請求送專業機關鑑定原告之筆跡。
㈢本件鑑定結果雖認定系爭本票上原告部分並非原告親自簽名
,然由被告與王詩怡所簽立債務清償補充協議書第三條內容
可知,當初王詩怡是代原告王白秀英簽字,被告善意接受票
據,不知道王詩怡有沒有經過原告同意而代為簽名,應由原
告與王詩怡對質。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王詩怡(即王迦陵),由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系爭本票上「王白秀英」筆跡是否親自書寫,並提出債
務清償補充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四六八一號卷、本
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九五八號卷。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
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
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二日聲請取
得本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四六八一號本票裁定後,對原告
聲請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九
五八號),原告基於系爭本票上其簽名係偽造,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
有明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
擔票據責任。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
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八十四年
度台上第一六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票據法第二十二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
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三、經查:㈠系爭本票上「王白秀英」之簽名,並非原告親自簽
名,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
原告主張並未親自簽發本票,足堪信為真實;㈡被告於鑑定
獲致結果後,另提出債務清償補充協議書,其中第三條記載
系爭本票由王詩怡代理原告簽名為共同發票人,足見被告自
始即知原告並未簽名於系爭本票;㈢斟酌被告所提出債務清
償補充協議書,並未附有任何足以顯示原告授權王詩怡於系
爭本票上簽名之證明文件,原告復否認授權王詩怡簽發系爭
本票之事實,即便傳訊證人王詩怡到庭,而為與原告不同之
陳述,因王詩怡有其自身利益衝突之考量,並無從以其陳述
而推翻原告之否認授權,且系爭本票發票日為九十五年十一
月八日,被告遲至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二日方聲請本票裁定,
早已逾越三年消滅時效,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無再傳訊證人王詩怡到庭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
合計50,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