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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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三五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因積欠顯明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顯明公司)相當於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之清石未給付(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為圖與顯明公司順利達成和解,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 蔡瑞蓉 並未同意擔任其與顯明公司間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竟在雙方簽定之合約書上,未經蔡瑞蓉同意,以其名義任連帶保證人,並盜用蔡瑞蓉之印章蓋於前揭合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下,足以生損害於顯明公司及蔡瑞蓉。案經顯明公司訴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 侯秀美 之指訴及證人蔡瑞蓉之證述。
(三)合約書一份。
三、查本件聲請人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於犯罪事實欄詳述明確,自生起訴之效力(僅漏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適用法條)。從而,被告盜用蔡瑞蓉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蔡瑞蓉」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參照),爰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