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九號、七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五所示之遊戲卡匣及重製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暨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商品之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販售仿冒商品,時間緊接,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係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重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處斷。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重製物牟利,破壞商標專用權人及著作權人權益及真正商品表彰價值,其以低價購入前開仿冒商標商品,再販賣牟利,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念其犯後坦承,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為緩刑三年之宣告,以啟自新。至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五所示之遊戲卡匣及重製物,分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及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蘇清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
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
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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