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45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榮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榮擇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字第2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12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
㈠、102年8月9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鎮○○路○○號圍牆旁,徒手將東港區漁會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水溝蓋3塊,搬運至上開重型機車上而竊取之。
㈡、102年8月10日0時14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鎮○○街○○號,徒手將置於屋外且為 沈文欽 所有,價值約400元之鐵架,搬運至上開重型機車上而竊取之。
㈢、102年8月10日2時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鎮○○路○○○○號,徒手將置於屋外且為 鄭高素娛 所有,價值約2,000元之鋁梯,搬運至上開重型機車上而竊取之。
㈣、蔡榮擇於102年8月10日10、11時許,將上開竊得之物,載運至址設屏東縣○○鎮○○路○○○○號之「國創資源回收場」(下稱回收場),出售予不知情之回收場負責人 張幸男 ,並將變賣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經沈文欽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警方循線查獲蔡榮擇,並於102年8月21日17時35分,前往回收場清查,警方復在收受物品登記表內,發覺蔡榮擇尚有載運其他物品至回收場變賣,嗣蔡榮擇於102年8月21日21時許接受警方詢問時,方坦承有為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竊盜部分之犯罪,警方始循線查悉全部上情。
二、案經東港區漁會職員 吳東霖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榮擇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3年5月2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以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同法第
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 業遽 被告蔡榮擇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3-5頁;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3頁反面、第65頁),核與證人即資源回收場經營者張幸男、證人即告訴人東港區漁會職員吳東霖、證人即被害人沈文欽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9、10-11、12-1
4、15-1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7-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1-23頁)、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見警卷第24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幀(見警卷第25-29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5張(見警卷第30-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8頁)等在卷可稽,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榮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開所犯3次普通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規定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只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經查本案係警員於102年8月21日17時35分許,在回收場之收受物品登記表內,發覺被告尚有變賣其他物品,被告嗣於警方詢問時,始坦承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竊盜犯行,此有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警方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5頁),是本案被告於供承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竊盜犯行前,既經警發現尚有前開犯罪之嫌疑,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犯行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蔡榮擇前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素行不佳,時值青壯,僅因缺錢花用,竟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反意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非是,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蒞庭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竊盜案件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公訴人前開所求刑度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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