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0年度鳳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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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一О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九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出質標的物罪。查被告前因賭博
罪經法院判處六個月有期徒刑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係屬累犯,應加重其刑。審酌雙方已有和解意
願,有告訴人陳報之書狀附卷可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藍家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吳國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