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含袋重貳點伍公克)、安非他命(含袋重貳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之行為,業經該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十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有違禁物海洛因二點五公克(含袋重)、安非他命二點二公克(含袋重)及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乙組扣案,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二點五公克(含袋重)、安非他命二點二公克(含袋重)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沒收並宣告銷燬。至於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而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得單獨宣告沒收銷毀,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