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重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重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再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裁定命其於十四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該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高明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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