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1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五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兼右代理人丁○○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自字第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下午二時至四時三十分之間,曾在彰化縣彰化市與友人飲酒,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竟疏未注意,仍於酒後駕駛其姐夫 林棟樑 所有已繳銷車牌之自用小客貨廂型車,欲載友人之小孩返回彰化縣花壇鄉之家中。同日下午五時許,甲○○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廂型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與埔南路之交岔路口時,明知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且上開交岔路口於上開時間並無交通號誌指揮交通,其又係酒後駕車,注意力降低,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之天候為晴,道路狀況與視距均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甲○○仍未遵守交通規則,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時速約四、五十公里之速度駕車前進。適有 顏金卿 騎乘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有戴安全帽),疏未注意應沿慢車道行駛,反沿大埔路對向車道之內側(即緊接雙黃線之車道中央)由南往北之方向駛至,並欲由上開交岔路口侵入甲○○駕車行駛之車道。甲○○見狀,偏左煞閃不及,以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廂型車右前車頭與顏金卿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顏金卿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肝贜裂傷、腹腔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九時許,因肝贜裂傷、腹腔內出血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並由顏金卿之配偶丙○○○、及顏金卿之子丁○○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對其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與審理時,已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與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成份為每公升○.六四毫克,有酒精測試單一份附卷可參,此已遠超過法定容許範圍(每公升為○.二五毫克),堪證被告確係酒後駕車無疑。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其中之現場圖所示,被告車輛於肇事之後,在現場遺有長達七.五公尺及八.九公尺之煞車痕,參酌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被告供承其當時之行車速度為時速四、五十公里,亦應與其實際之行車速度相距不遠。另證人即肇事後到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乙○○已證明在本件車禍發生之時,前開交岔路口並無交通號誌指揮交通,故此交岔路口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時,係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亦可確定。按飲酒足以使人注意力減低,反應時間增長,為避免肇事,本不得駕駛車輛。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汽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核發。又汽車之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四十公里(本案之肇事路段即為市區道路);另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之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上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四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肇事之時,當時之天候為晴,道路狀況與視距均屬良好,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資查考,堪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時速約四、五十公里之速度駕車前進,以致肇事,自堪認定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雖由車禍發生之後在現場所遺留之車輛玻璃碎片係在道路中央、及證人乙○○亦證實被害人顏金卿所駕駛之機車並無煞車痕跡(見本院卷宗第二十九頁),以及被害人顏金卿所駕駛機車於肇事後,係前衝至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方路邊水溝旁(依相驗卷宗所附照片顯示,該處亦留有被害人顏金卿之血跡,且證人乙○○亦證明該輛機車於肇事後,應未被移動,自訴人指稱被害人顏金卿之機車可能被移動,尚無證據足以證明,應不足採信)等情研判,本件車禍發生之時,被害人顏金卿駕車行駛於道路中央,且在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未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即欲由上開交岔路口侵入甲○○駕車行駛之車道,亦有疏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罪責。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確有過失,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資參考,本案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應堪認定。此外被害人顏金卿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肝贜裂傷、腹腔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是日下午九時許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紙附該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號相驗卷宗可憑。被害人顏金卿因本件車禍死亡,自堪認定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至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因其係酒後駕車,並肇事致人於死亡,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固經新修正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明文規定,但該增訂條文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甫經總統公布施行,是本案被告酒後駕車肇事之犯行,雖已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但因其犯罪之時間係在該條文生效施行之前,依照刑法第二條但書之規定,尚不應論科上開公共危險之罪責,應附此敘明。
二、原審判決就被告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除有酒後駕駛汽車之外,尚有未依行車速限行駛,及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等違規情事,原審判決未詳予認定,且被告係於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亡,原審判決未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均有未合。是自訴人上訴,指謫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爰審酌本案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以及被告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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