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抗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二三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折合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駕駛人於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之期限內繳納罰款者,處以法定最低額;逾期者,處以法定最高額。
二、抗告意旨略以:車禍事故發生後,抗告人隨即以行動電話報警處理, 陳淑月 之父親竟於肇事現場毆打抗告人及毀損伊所有計程車之引擎蓋,到場處理之警員陳健宏見狀亦未處理,伊因受傷就醫,未於當天立即至警局處理等語。
三、原審裁定以:「異議人駕駛前述車輛於上開時、地違規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 詹德民 及附載之陳淑月受傷乙節,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 盧紹剛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本件是否由你舉發?經過情形如何?)是的,我有至現場處理,...我至現場繪圖時,異議人已不在場,只有被害人詹德民在,異議人第二天才到警局作筆錄,我是依現場的跡證判斷異議人左轉車並未讓直行車先行,現場的紅綠燈兩方均只有三個燈,並無左轉指示燈,而異議人來補行筆錄當天,並無強調號誌燈有何問題,另被害人有提出診斷證明書,我才依法舉發,異議人及被害人均稱其行向為綠燈。』等語甚詳,並提出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及被害人詹德民及陳淑月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資佐憑,參以本件異議人與證人盧紹剛,素不認識,亦無仇怨,證人盧紹剛依法執行勤務,當無誣陷之理,足見證人盧紹剛上開所證,堪信屬實,應予採信。次依卷附肇事現場圖顯示,本件肇事地點乃發生於中清路與泰橋路之交岔路口,異議人車係左轉車,其右前車身受損,被害人車係直行車,其車頭受損,再參諸異議人於該肇事現場圖當事人陳述經過欄內,並未提及肇事當時該路段號誌有何問題,其對於被害人究有無闖紅燈乙節亦隻字未提等情,足見肇事當時被害人詹德民並無闖紅燈之情事,否則以闖紅燈如此重大過失之情節,實攸關雙方肇責之認定,異議人身為計程車駕駛人,衡情當不致於疏未陳述,是異議人嗣於異議理由中始辯稱:係因被害人與其附載之陳淑月有說有笑闖紅燈煞車不及,始肇致本件車禍云云,顯係飾卸諉責之詞,洵無足採。再查,被害人二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乙節,復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為證,亦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確有違反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之事實,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吊扣駕照六個月,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均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就肇事責任之認定及處罰之內容,原審法院之認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所指遭搭乘肇事機車之陳淑月之父親毆打或毀損其營業用小客車,縱令屬實,亦為抗告人是否對行為人另提出
傷害或毀損刑事告訴,與本件肇事責任之認定不生影響,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吳重政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敏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Q